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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02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春军与被执行人刘长金、刘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春军,刘长金,刘秋梅,张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执异30号案外异议人:张柏民,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春军,女,1967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长金,男,1967年12月25日生。被执行人:刘秋梅,女,1967年2月12日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春军与被执行人刘长金、刘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宁民执字第846-3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刘长金在第三人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存有的质量保证金404400元予以冻结,停止向刘长金进行支付。案外异议人张柏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张柏民称:2013年8月份,我承包了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一号楼,实际均由我出资交纳保证金等,刘长金只是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我按照一定比例给刘长金雇佣费用。该楼交纳的保证金已经与刘长金确认该款归我所有,并已经由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我出具欠据,质保金原本就是我交纳的,所以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质保金的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张春军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法院的冻结是正确的。异议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被执行人刘长金、刘秋梅未出庭未答辩。案外异议人张柏民向本院提交了,二被执行人夫妻关系的证明,2014年10月31日欠据一枚,2016年4月26日调查笔录一份,2016年8月6日证明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经查:本院在执行张春军与刘长金、刘秋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宁民执字第846-3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如下:对被执行人刘长金在第三人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存有的质量保证金404400元予以冻结,停止向刘长金进行支付。后该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告刘长金、刘秋梅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春军木材款819000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0元,减半收取5995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5995元由本院退还给付原告。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张春军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公主岭市长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一号楼是以刘长金名义进行承包的,异议人张柏民称是雇佣刘长金的,张柏民与刘长金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支持,张柏民称质保金是其实际交纳,以上需要实体审查。故对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张柏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 萌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