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卢诗国与夏玉明、魏田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诗国,夏玉明,魏田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2民初2319号原告卢诗国,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夏玉明,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魏田利,女,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告卢诗国诉被告夏玉明、魏田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诗国诉称,2013年4月份,原告在承包郑州应急投送基地拆卸工程(此工程由魏田利承保给原告)时,原告曾以新乡市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施工人员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50人),有保单为证。据保单显示闫龙刚的保险金额应为24000元,且该保单中名义上的投保人新乡市聚丰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已经授权被告夏玉明全权处理理赔事宜。现法院已经判决原告赔偿闫龙刚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闫龙刚的意外保险金2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卢诗国起诉被告夏玉明、魏田利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诗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卢诗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