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更字第6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陶锐故意杀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6815号罪犯陶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赣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认定陶锐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14)赣监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温圳监狱代表杨芳金、樊怡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徐利科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陶锐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陶锐在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多次违反监规纪律,对自己所犯罪行没有认罪悔罪的态度。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陶锐虽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但在服刑期间多次违反监规纪律,对自己所犯罪行没有认罪悔罪的态度,故不足以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晓曙审 判 员 简布礼代理审判员 胡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