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杰与邹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邹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554号原告王杰,女,1950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无固定住所。被告邹文涛,男,1976年3月6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未到庭)原告王杰诉被告邹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给付利息,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自2012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4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必要支出。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索要,被告于2014年给付利息20000元,2016年5月份给付利息3000元,2016年6月份给付利息1000元,合计给付利息24000元。现经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向贵院诉讼,责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邹文涛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该款实际使用人是赵忠会。被告对自己提出的抗辩理由在举证及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庭审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邹文涛向原告王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8月被告偿还20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2016年5月偿还4000元,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7月偿还1000元,原告未出具收据。被告共偿还原告25000元,双方未约定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杰与被告邹文涛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借款协议,并已实际履��出借款项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偿还借款时,未与原告约定所还款项是否为主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先行抵充利息。被告对双方约定利率未提出异议,且已偿还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年利率36%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利息计算起止日期应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1月25日。原告请求未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王杰提出被告邹文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未支付利息的利率调整至年利率24%。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邹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书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