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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8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杨继峰与刘文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峰,刘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8571号原告杨继峰,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吉弟,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淮利明,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文超,男,1977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杨继峰诉被告刘文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峰之委托代理人胡吉弟、淮利明,被告刘文超及委托代理人刘立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峰诉称,2016年5月2日15时3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阎周路侯庄村,刘文超驾驶车牌号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车辆与原告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刘文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拒绝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157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5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450元、保全费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有证据证实的同意赔偿。被告刘文超辩称,车是我本人的,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事故发生后没有给过原告钱。去医院看过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5时30分,刘文超驾驶大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房山区阎周路侯庄村时,适有杨继峰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此,刘文超驾驶的大货车右侧与杨继峰驾驶小客车前部相撞,后刘文超驾驶大货车前部将道路南侧永顺运输公司电动推拉门、传达室、围墙、监控等撞坏,造成刘文超车上乘车人吴万长及杨继峰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继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继峰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头皮血肿、头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裂伤缝合术后,多发皮肤擦挫伤。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继峰的目前状况构成X级伤残,其误工期可为60-120日、护理期可为30-60日、营养期可为30-60日。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6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6712.7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文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刘文超与杨继峰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刘文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继峰无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文超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继峰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刘文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其合理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参照相关标准确定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继峰医疗费二万五千五百六十三元七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一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七万六千七百一十二元七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杨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文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二元,由原告杨继峰负担三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文超负担一千四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七百二十元,由被告刘文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