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隆源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隆源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乔克塔勒矿区。法定代表人:马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男,该公司行政办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岭,新疆越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隆源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邓秋生,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精河县。法定代表人:于林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宛其煤业)与被告新疆隆源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盛矿业)、新疆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精河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宛其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谢越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源盛矿业、第三人精河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宛其煤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源盛矿业、第三人精河二建连带支付土方回填费用2657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隆源盛矿业、精河二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我公司与隆源盛矿业签订1份《大宛其煤矿地面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将煤矿灾害治理的岩石采剥、回填和原煤开采承包给隆源盛矿业施工。合同签订后,隆源盛矿业将工程交由精河二建施工,但隆源盛矿业、精河二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也未缴纳保证金,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我公司权益,故依法起诉。被告隆源盛矿业辩称:大宛其煤业所称灾害治理实际上是非法采煤。在《承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委托精河二建施工,因大宛其煤业未出资,与精河二建及施工工人发生劳资纠纷,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1月16日,三方签订《工程款转移合同书》,对《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约定由大宛其煤业支付精河二建工程款,我公司与精河二建支付大宛其煤业违约金150000元,并解除、终止了三方各自签订的合同。同日,大宛其煤业与精河二建签订协议书,对付款方式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精河二建在收到款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后因大宛其煤业未按约付款,马克亮起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了确认并支持了马克亮的诉讼请求。综上,大宛其煤业所称合同已经结算并解除,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精河二建辩称:大宛其煤业所诉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三家公司各自所签订的合同均已结算并解除,除大宛其煤业至今没有按约付款外,各方没有其他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大宛其煤业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大宛其煤业与隆源盛矿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大宛其煤业委托隆源盛矿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大宛其煤矿地面灾害治理采剥工程,工程内容为岩土采剥、回填、原煤分选。2014年1月16日,隆源盛矿业、精河二建、大宛其煤业签订《工程款转移合同书》,约定因隆源盛矿业与大宛其煤业签订了《承包合同》后,由精河二建施工采煤,作业期间共采煤137137.6吨,合计人民币1170822.52元,该款由大宛其煤业支付精河二建;隆源盛矿业的管理费也转移至精河二建;隆源盛矿业与精河二建共同支付大宛其煤业违约金150000元;原三方各自签订的合同解除、终止。同日,大宛其煤业与精河二建签订协议书,就大宛其煤业与隆源盛矿业签订的《承包合同》,结合三方签订的《工程款转移合同书》,约定了大宛其煤业向精河二建付款的时间和方式,并明确精河二建在收到款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后精河二建将该债权转移给马克亮,并通知大宛其煤业将款直接支付给马克亮。因大宛其煤业未按约付款,马克亮起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马克亮的基本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大宛其煤业申请对土方回填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后仍坚持评估,本院按其要求委托乌鲁木齐达飞合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费用评估,评估回填费用为2657852元。本院认为,原告大宛其煤业与被告隆源盛矿业签订《承包合同》后,隆源盛矿业将工程交由第三人精河二建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三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工程款转移合同书》,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同时解除了三方各自所签订的合同,在大宛其煤业与精河二建于同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除约定应付款项外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故大宛其煤业在合同已结算并解除,隆源盛矿业和精河二建已支付违约金后,再要求隆源盛矿业和精河二建支付回填土方费用,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大宛其煤业在本院释明后坚持要求鉴定,愿意承担不利后果,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隆源盛矿业和精河二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62.82元,由原告新疆拜城大宛其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怀审 判 员 贾晓珍人民陪审员 郭建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昕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