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第3177号原告许华伟。委托代理人张克贵,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鸿,系原告许华伟妻子。被告大连金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桥园2A2-10-4号。法定代表人郭喜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海云,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华伟与被告大连金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向案外人王家鸿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园X-X-X号军产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在2007年10月10日向被告交纳房屋维修基金、气源费6428元、房屋更名费15000元。买卖房屋的相关手续都是被告给原告办理。2007年11月1日,被告发给原告案涉房屋的房证,该房证加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大连企业管理局房证专用章”印章。后经原告核实,所谓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大连企业管理局早在2000年就已经被撤销。被告给原告的房证及收款收据上加盖的都是虚假的公章,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认为,由于沈阳军区后勤部大连企业管理局早已不存在,原告相当于购买了无证房。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维修基金收据上不仅盖有军队印章,还盖有金约物业的公司印章及金约物业经理王守学的个人印章。这些证据均可以证明买卖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都是向被告交纳的。被告使用虚假印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给原告补(换)发有效的房证;
二、被告返还原告更名费15000元、维修基金及气源费6428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有效房证期间违约金(损失)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只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案涉房屋的房证不是由被告发给原告的,原告应当向颁发房证的主体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更名费15000元被告没有收取,与被告无关。案涉房屋的6428元维修基金及气源费是由案外人王家鸿交纳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向案外人王家鸿购买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园X-X-X号房屋。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案涉房屋房证、更名费收款收据、维修基金及气源费收据、被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案涉房屋房证及更名费收据的内容能够体现,颁发房证及收取该更名费的主体均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大连企业管理局,该两份书证无法证明被告系向原告颁发案涉房屋房证的主体,也无法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5000元更名费的事实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换发房证、返还更名费1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维修基金及气源费642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交款收据无法证明该维修基金及气源费的交费主体系原告,被告关于原告无权就该维修基金及气源费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许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 然
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
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矫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