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佘虎勤、佘红刚、佘颜颜、佘红涛、佘勤鱼与贺政伟、海城市中骏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虎勤,佘红刚,佘颜颜,佘红涛,佘勤鱼,贺政伟,海城市中骏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074号原告:佘虎勤,男。原告:佘红刚,男。原告:佘颜颜,女。原告:佘红涛,男。原告:佘勤鱼,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平,蓝田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政伟,男。被告:海城市中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毛祁镇小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连琴,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负责人:王国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召军,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佘虎勤、佘红刚、佘颜颜、佘红涛、佘勤鱼与被告贺政伟、海城市中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骏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红涛及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平与被告贺政伟、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钊、苟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虎勤、佘红刚、佘颜颜、佘红涛、佘勤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赵苗叶死亡赔偿金528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698元,丧葬费28498元,合计790596元。其中,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722536.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贺政伟驾驶辽CH10**(辽CM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蓝田县焦岱镇佘家湾十字处时,适逢原告亲属赵苗叶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因被告贺政伟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所驾车辆超载且操作不当,加之原告亲属赵苗叶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致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赵苗叶碰撞碾压,造成车辆受损、赵苗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贺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赵苗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政伟仅支付了丧葬费用,对于原告方其余损失未为赔偿。因事故车辆辽CH10**(辽CM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骏公司,且在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方上述各项损失。被告贺政伟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方近亲属赵苗叶死亡、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辽CH10**(辽CM8**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骏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其亲属付给原告方死者赵苗叶丧葬费等事实均予以认可、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原告方损失请求,且同意赵苗叶之丧葬费由保险人径行赔付给原告方作为其本人之补偿。被告中骏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CH10**(辽CM8**挂)大型货车系被告贺政伟个人购买挂靠其公司对外从事自主经营。双方签订有挂靠合同,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贺政伟,由其自主经营,收益归其所有,一切责任与损失亦由其本人负担。该车辆系以其公司名义在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属下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人承保期间,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先予替代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实际车主无力赔偿情况下,其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方各项损失,应据法律规定及证据合理认定;被告方之赔偿责任应据公安机关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亦应相应承担,其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贺政伟所垫付之丧葬费,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赔付给贺政伟。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之发生致原告方亲属赵苗叶死亡,事故车俩辽CH10**(辽CM8**挂)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承保期间等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理赔条款之规定合理赔偿原告方损失。具体为:1、事故发生时,被告贺政伟所驾驶货车超载,故免赔10%;2、据商业险理赔条款之相关规定主次责任情况下,保险人同意承担70%原告方合理损失;3、原告方被扶养人不在法律规定之范围内,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方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予合理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1、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蓝公交认字(2016)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蓝田县医院编号00084991号死亡推断书;3、西安市蓝田县公安局公(蓝)鉴(法P)字(2016)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4、佘家湾村委会证明及户主为佘虎勤之家庭户口薄及其本人医疗病历;5、被告贺政伟之驾驶证;6、事故车辆辽CH10**(辽CM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7、事故车辆辽CH10**(辽CM8**挂)重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8、挂靠车辆合同书;9、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蓝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10、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情事实:2016年3月3日21时许,贺政伟驾驶辽CH10**(辽CM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蓝田县佘湾十字处时,适逢赵苗叶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贺政伟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所驾车辆载货核定载货超过核定载货质量,且操作不当,加之赵苗叶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致使车辆将赵苗叶碰撞碾压,造成车辆受损、赵苗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4日,贺政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7日,蓝田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赵苗叶符合被机动车碾压头、胸等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死亡。2016年3月9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6)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政伟驾驶车辆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所驾车辆超过核定载货质量,且碰撞后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依照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苗叶在未确认安全下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3月16日经蓝田县检察院批准贺政伟被逮捕。赵苗叶生前与佘虎勤共生育二子一女,均已成人。佘虎勤患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多年,医嘱载明长期门诊及定期住院治疗。佘虎勤之胞弟佘勤鱼系言语一级残疾人,未曾婚娶,一直随佘虎勤、赵苗叶夫妇生活。事故车辆辽CH10**(辽CM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贺政伟,登记挂靠在中骏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5年7月9日,中骏公司(甲方)与贺政伟(乙方)签订挂靠车辆合同书,约定:车辆产权归乙方。挂靠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9日。车辆保险及其他项目保险由甲方以其公司名义统一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主经营,收益归乙方支配使用。同时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则由乙方承担。2015年6月30日中骏公司以其公司为被保险人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险2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辽CH10**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CM808挂车赔偿责任限额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人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承保期间以内。事故发生后,贺政伟之亲属向死者赵苗叶之亲属偿付35000元用于死者安葬。2016年7月22日,死者赵苗叶之亲属佘虎勤、佘红刚、佘颜颜、佘红涛与贺政伟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贺政伟一次性赔偿赵苗叶亲属40000元整,此前贺政伟亲属所给付之35000元死者赵苗叶安葬费用作为对死者亲属之补偿,且同意将保险公司所应赔付的丧葬费径行赔付给死者赵苗叶亲属。在此情形下,佘虎勤、佘红刚、佘颜颜、佘红涛撤回对贺政伟之民事诉讼,并同意人民法院对贺政伟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述协议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之给付款项现已履行清结。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佘虎勤提交了其长期患病之相关病历,请求被告承担其作为被扶养人之生活费,被告贺政伟对此证据及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对象及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之义务,现原告佘虎勤患病多年,赵苗叶生前事实上承担了部分生活抚养义务,在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夫佘虎勤理应作为被扶养人并有权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认为佘虎勤不属被扶养人范围之此节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2、佘虎勤之胞弟佘勤鱼基于其系言语残疾人又与佘虎勤、赵苗叶共同生活多年之事实,请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审理中提交了所在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对此,被告贺政伟予以认可,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佘勤鱼与死者赵苗叶虽系亲属关系,但并不属于赵苗叶生前抚养人范围,赵苗叶对原告佘勤鱼并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此节抗辩理由应予采纳,原告佘勤鱼此节请求不予认可。3、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审理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据此主张被告贺政伟所驾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应予增加免赔率10%;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承担70%赔偿责任。该证据及证明对象庭审中原告方及被告贺政伟均不予认可。被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亦未在指定期间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商业险合同时,对该格式条款内容予以明确释明与特别提示,是故该格式理赔条款并不产生合同效力。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之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贺政伟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赵苗叶当场死亡,具有过错,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向死者亲属佘虎勤、佘红刚、佘颜颜、佘红涛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赵苗叶横过道路时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贺政伟之民事赔偿责任。中骏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CH10**(辽CM8**挂)重型货车之登记所有人,系该事故车辆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之主体,应与贺政伟连带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辽CH10**(辽CM8**挂)在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人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承保期间,故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替代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则由贺政伟、中骏公司一方与受害人一方据其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担。佘勤鱼虽与佘虎勤、赵苗叶夫妇共同生活,但其不属赵苗叶法定抚养人之范围,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佘虎勤、佘红刚、佘颜颜、佘红涛之各项诉讼请求,应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合理认定。贺政伟在事故发生后所给付死者赵苗叶亲属之丧葬费及补偿费现金,系其本人对其财产权利之处分,本案不再涉及,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宜据贺政伟意愿将所赔丧葬费径行付给死者赵苗叶亲属本案各原告。中骏公司所持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之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据其商业三者险理赔条款所持之具体赔付意见,因其并无确实可信证据证明签订商业险合同时对该格式条款予以明确释明与特别提示,是故其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理赔条款并不发生合同之法律效力。安邦财险辽宁分公司所持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苗叶之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0元、被扶养人佘虎勤之生活费25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00137.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佘虎勤、佘红刚、佘颜颜、佘红涛110000元,剩余490137.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佘虎勤、佘红刚、佘颜颜、佘红涛441123.75元。以上总计赔付551123.75元。二、驳回原告佘勤鱼之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扶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原告佘虎勤、佘红刚、佘颜颜、佘红涛、佘勤鱼已预交,由被告贺政伟、海城市中骏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901.50元,原告佘虎勤、佘红刚、佘颜颜、佘红涛共同承担4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黄虎勤人民陪审员 秦玉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卓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