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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7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姜文勇与楼芳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勇,楼芳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275号原告:姜文勇,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俞平光,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芳芳,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代理人:洪锋,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被告楼芳芳的丈夫。原告姜文勇诉被告楼芳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承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勇的委托代理人俞平光、被告楼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勇起诉称:2016年5月6日,被告楼芳芳的丈夫洪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楼芳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交款后,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然被告丈夫言而无信,至今未能归还,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致纠纷产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楼芳芳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楼芳芳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楼芳芳代为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楼芳芳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附收条)1份,证明洪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楼芳芳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3、借条2份,证明2016年6月7日、6月28日,债务人洪锋分别向原告及原告的生意伙伴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楼芳芳答辩称:原告存在不诚实现象。诉讼请求从100000元降到了45000元,说明原告隐瞒事实。该笔借款实际交付只有50000元,借款人付了75000元,已全部还清。被告楼芳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支付宝交易凭证(打印件)4份,证明借款发生后,债务人洪锋已向原告还款7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姜文勇提交的证据1,被告楼芳芳对借条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上载明金额为100000元,但实际交付只是50000元。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楼芳芳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楼芳芳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记载内容不实,借款发生时借款人洪锋的房产证押在原告处,后原告不肯归还,要求借款人出具100000元的借条才肯归还,所以这两张借条记载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认定。被告楼芳芳提交的证据,原告姜文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收到三笔款项总共75000元,但只有5月23日的5000元和7月3日的500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另外一笔7月8日的20000元是归还案外借款,原告与洪锋间除了本案借款外,还存在两笔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姜文勇提供的证据3,足以证明借款人洪锋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不宜将该75000元全部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案外人洪锋向原告姜文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该借款于2016年6月5日前归还;如引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起诉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管理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也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楼芳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被告洪锋以出收条方式确认收到出借人发放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6年5月23日,洪锋归还借款5000元。2016年6月7日、6月28日,洪锋又向原告及原告的生意伙伴借款两次各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收条。2016年7月3日,洪锋归还借款50000元。2016年7月8日,洪锋归还借款20000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姜文勇支出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还款的金额是多少。一、借款的金额。被告楼芳芳抗辩称尽管借条载明金额为100000元,但实际交付只有50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一般由债务人书写,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债务。本案中,借款人洪锋除出具借条还另行写了收条,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楼芳芳除口头抗辩外,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借款金额为借条载明的100000元。二、还款的金额。被告楼芳芳向本院提交金额总计75000元的三份还款凭证,并主张该75000元均为归还本案借款。原告姜文勇则辩称其与借款人洪锋之间还有其他债务往来且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借条。本院认为,案外两笔借款有借款人洪锋签字确认的借条、收条为凭,且担保人处为空白。在双方未对75000元还款性质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姜文勇自认其中55000元为归还本案借款,另20000元为归还案外借款,并无不妥,故本院认为本案还款的金额为55000元。原告姜文勇与被告楼芳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条、收条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楼芳芳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姜文勇要求被告楼芳芳归还剩余借款45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芳芳归还原告姜文勇借款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楼芳芳支付原告姜文勇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楼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唐承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