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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上海扁日商贸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上海扁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015号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柯桥区滨海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581550-3。诉讼代表人: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讼委托代理人:夏燕燕,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丁一青,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扁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弄**号-190。组织机构代码:78058833-4。法定代表人:孙日建。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扁日商贸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丁一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扁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扁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0790.1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委托原告进行布匹加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及时交付,共计加工费10790.18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柯商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裁定受理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上海扁日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润通公司描稿、制网单、成品出库单、成品出仓、发运指令单、审计报告、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被告上海扁日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审计报告、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31日,原告开具对方公司名称为“上海扁日”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记载金额为10790.18元。2014年6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指定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清算过程中,绍兴大统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根据管理人提供的资料,作出结论认为应收账款中“上海扁日”的账面值为10790.18元。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现有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润通公司提交的润通公司描稿、制网单、成品出库单、成品出仓、发运指令单虽有他人签字,但对于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原告未能予以祥述并加以证据证明。并且上述单据及原告开具金额为10790.18元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记载的对方单位为“上海扁日”,并不能表明与原告发生加工关系的相对方“上海扁日”为本案被告,即上海扁日商贸有限公司,故无证明力。虽有审计报告印证应收款金额,但审计机构审计时所依据的资料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请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申请缓交),由原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陈 良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