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皮家荣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家荣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家荣,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股东、浙江家融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朱加宁,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家荣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家荣及其辩护人朱加宁、徐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被告人皮家荣与徐某共同出资成立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荣袜业),由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公司设独立的财务部门,徐某负责管理公司的财务和生产,被告人皮家荣负责承接业务。公司经营中与DELTAGALILINDUSTRIESLTD.(以下简称DELTA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被告人皮家荣以及徐某向顾某(另案处理)借款200万元,后无力归还。2014年6月,被告人皮家荣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经与顾某商量后,私自成立了英文拼写与“家荣袜业”相同的浙江家融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融针织),由顾某担任家融针织的法定代表人,并用家融针织的账户替换了原家荣袜业在DELTA公司的认证账户,使得DELTA公司支付给家荣袜业的货款可以直接进入家融针织的账户。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皮家荣通过家融针织的账户挪用家荣袜业货款共计627628.50美元,并将上述资金用于家融针织的经营活动。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皮家荣将家融针织价值人民币1476119元的棉纱,以抵债的方式归还欠顾某的部分债务。案发后,顾某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3875893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皮家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皮家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妻子徐某对其在2014年7月期间成立新的家融针织应当是知情的。辩护人朱加宁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起诉书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即使根据起诉书的认定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皮家荣存在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理由如下:1、起诉书仅认定皮家荣与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出资成立家荣袜业,但对家荣袜业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认定;2、起诉书认定徐某负责财务,皮家荣负责承接业务,但实际上对外业务均由皮家荣负责,皮家荣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3、起诉书认定皮家荣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顾某合作私自设立家融针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徐某应该是知道的;4、起诉书认定皮家荣用家融针织价值人民币1476119元的棉纱抵偿顾某的债务与事实不符,抵偿债务实际上应包含该笔棉纱的增值税,故抵偿的债务应当是1727059.6元;5、起诉书认定案发后,顾某向公安机关退赃3875893元,意为挪用资金数额为3875893元,但归还给顾某的200万元应作为清偿公司债务不能计入涉案金额中。二、被告人皮家荣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1、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资金的支配权,皮家荣作为公司股东,负责对外业务,有权支配公司的资金,且在老公司债台高筑的情况下,成立新公司,用老公司的钱经营后再去偿还老公司的债务,该行为并不触犯刑法;2、在客观行为上,皮家荣将老公司的应收账款用于归还老公司的债务,属于自救行为,并非秘密进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秘密性;3、主观上不具有归个人使用、挥霍等故意。三、对被告人皮家荣的处理应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刑法的歉抑性原则,按照严格证明标准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皮家荣宣告无罪。辩护人徐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皮家荣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在客观上并不具备谋取私利的动机;2、在起因上被告人皮家荣被顾某引诱、利用;3、被告人皮家荣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的主管恶性小,系初犯,没有前科,平时表现好且有悔改之意。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系由被告人皮家荣与其妻子徐某于2009年4月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徐某的投资比例为60%,皮家荣的投资比例为40%,并由徐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皮家荣担任公司的监事,负责公司的外贸业务。家荣袜业在经营过程中与国外的DELTA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5月,被告人皮家荣和徐某向顾某借款200万元,后无力归还。至2014年6月,家荣袜业因经营不善,多处拖欠债务,又有诸多诉讼缠身。2014年6月,被告人皮家荣在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经与顾某商量后,私自成立了英文拼写与“家荣袜业”相同的浙江家融针织有限公司,以顾某和王梅君为自然人股东,并由顾某担任家融针织的法定代表人,家融针织成立后,皮家荣具体负责该公司的业务,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独立经营。经营过程中,皮家荣与DELTA公司的客户代表BENDAVIDYOSERYAIY(中文名亚优)取得联系,向其确认家融针织与家荣袜业系同一公司,银行账户变更为新账户,即用家融针织的账户替换了原家荣袜业在DELTA公司的认证账户,使得DELTA公司支付给家荣袜业的货款可以直接进入家融针织的账户。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19日,DELTA公司根据新提供的收款账户,将家荣袜业的应收货款627628.50美元汇入家融针织开设在招商银行的美元账户,结汇后折算成人民币3875895.48元转到家融针织在招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基本账户。后皮家荣仅将上述款项中的110411.1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家荣袜业的应付款,其余的货款折合人民币3765484.38元均用于家融针织的经营活动。2015年1月12日,家融针织的两位股东顾某和王梅君将所持的家融针织的股权均转让给皮家荣,并于2015年1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家融针织的公司性质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皮家荣将家融针织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476119元的棉纱,抵债给顾某,用于清偿其拖欠的部分债务。2014年9月,诸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受徐某的报案,并于2014年10月16日对皮家荣以涉嫌犯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日上网追逃,并于2015年7月29日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皮家荣抓获。案发后,顾某于2015年8月21日向诸暨市公安局退回赃款人民币3875893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告人皮家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顾某、徐某、BENDAVIDYOSERYAIY(中文名亚优)、周国燕、金舟、周灵芝、王梅君、周欢、张勇、赵大星、丁峰、周建春、皮传美的证言,家荣袜业的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年检报告申报确认书、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利润分配表,家融针织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公司章程、承诺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家融针织账户替换家荣袜业账户的电子邮件、工商局的证明、DEITA公司的供应商信息、确认书、证明,徐某收集的手机截屏图片、增值税专用发票照片,家融针织收取家荣袜业货款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单、出货单、发票,收款后证明资金去向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回单、客户回单、欠款凭证、收款收据、加工费清单、支付凭证、付款凭证、报销单、出货单、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报销清单,人口信息、护照复印件、辨认笔录、预收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朱加宁为证实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徐某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民事诉状,证明被告人皮家荣与徐某至今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家荣袜业的公司财产最终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皮家荣成立新公司是为了自救,且徐某是知情的事实。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人经质证,对皮家荣与徐某至今还是夫妻关系并无异议,但家荣袜业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和独立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不应混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人杨某的证言,认为从该证言中并不能反映出徐某对成立家融针织是知情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有理,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辩护人朱加宁提出的被告人皮家荣应属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首先,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保护的客体。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虽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但仍具备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属性,即具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因此,家荣袜业的公司财产当然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侵犯。而且,基于公司财产权的独立性,公司财产与股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作准确的界分,该种界分也是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用公司财产清偿公司债务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公司债务的法律基础。不能以被告人皮家荣与其妻子徐某尚未离婚、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将其夫妻共同财产直接与家荣袜业的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公司的财产无法得到正当的保护。其次,本案所保护的法益是家荣袜业对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作为独立的法人,家荣袜业有权利对其应收的货款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但被告人皮家荣通过与案外人顾某通谋,设立新的家融针织,通过更改账户的形式将家荣袜业本应收取的款项挪用至家融针织,并将其中的大部分资金用于家融针织的生产经营,进行营利活动,导致家荣袜业对其合法资金无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故直接侵犯了家荣袜业的法益。第三,被告人皮家荣在本案中的主、客观表现。在主观上,被告人皮家荣与顾某通谋,挪用公司资金的犯意明显。其辩解当时是感到家荣袜业经营困难,有多个诉讼需要应对,债权人都盯着,公司面临倒闭的风险,但其手中拥有客户资源,可以成立新的公司继续生产经营,既可防止应收款进来后被冻结,有利于资金的回笼,还可清偿拖欠顾某的200万元债务。该段辩解已经清晰的体现被告人皮家荣挪用家荣袜业资金的主观故意以及挪用资金的目的。在客观上,被告人皮家荣实施了变更家荣袜业公司的收款账户、以家融针织的账户替代家荣袜业的账户的行为,并用家融针织的账户收取家荣袜业应收的627628.50美元,收款后直接参与家融针织的生产经营,且至2015年1月接受家融针织出资股东的全部股权,变更为其一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行为,均在家荣袜业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属于被告人皮家荣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外在表现,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第四,被告人皮家荣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行为除侵犯家荣袜业的公司财产权之外,客观上还对诸多家荣袜业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害。其在明知家荣袜业负有诸多外债的情况下,与顾某通谋设立新公司,部分动机是为了帮助顾某实现其个人债权,在清偿方式上属于定向清偿。而该种清偿方式系被告人皮家荣与顾某在恶意串通后实施,且在明知家荣袜业负有诸多外债的情况下仍予以定向清偿,用家融针织的棉纱抵偿拖欠顾某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应作否定性评价。故被告人皮家荣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应当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综上,被告人皮家荣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朱加宁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徐敏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并未实际实施自动投案的行为,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故对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家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皮家荣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家荣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二、退缴在诸暨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3765484.38元返还被害单位浙江家荣袜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岩岩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