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1589号原告:杨某,女,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椿,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62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椿、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01年夏天经朋友介绍相识,2004年夏天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无正常工作,没有收入,还时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吵闹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于2012年3月开始分居。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许某辩称,对杨某陈述的恋爱、结婚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不同意离婚。其自结婚以来,从来没有打过杨某;2012年3月,因杨某晚归,其将房门锁上,杨某遂居住在隔壁,后其邀请杨某住回原房间,杨某拒绝,但平时双方一起吃饭,且2015年双方还曾一起去普陀山并同住;其因健康原因无法工作,但也曾帮助杨某一起管理工厂,因杨某责骂而作罢,平时,其在家中做饭给杨某吃;杨某对其乱猜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根据杨某提交的结婚证、报纸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杨某怀疑许某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虽双方现产生矛盾并产生离婚诉讼,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并珍惜以往的感情,双方尚有和好之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与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