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1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风霞与银川市妇幼保健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霞,银川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747号原告:杨风霞,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文静,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谢振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宁,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风霞与被告银川市妇幼保健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361.49元[医疗费35118.29元(含复印费);二次手术费13000元;误工费18354元(38280元/月÷365天×175天);护理费6817.2元(38280元/月÷365天×65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原告女儿在被告处生育一女,原告前往照顾。2016年1月28日上午十一时左右,原告听从护士长安排抱婴儿到该院二楼游泳室游泳,因游泳室没有设置防滑设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后进行了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银川市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确在我院游泳室摔倒受伤,事发后我院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和解决方案,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我院已作了相关的预防措施,设置了防滑垫和提示标识,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本次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发现地面有水,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其疏于防范,具有过错。我院游泳室自投入使用以来从未发生过人员摔倒,可以推定游泳室符合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核定,考虑过错程度。误工费、护理费和主要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明确,应予采信。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11时许,原告在被告婴儿游泳室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7天,该院给予对症治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5157.79元(含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用50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5049.41元,剩余的系原告自己支付。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含取内固定)175天,护理期(含取内固定)65天,营养期(含取内固定)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重新鉴定费用800元,系原告支付。另,原告为维护权益支付复印费44.50元,但其将该费用纳入医疗费主张。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系贺兰县原种场方园蔬菜店的经营者。原告称其受伤后由其丈夫黄杰护理,黄杰亦从事个体经营。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录音一份(附整理资料),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的事实及被告未采取防滑措施。同时申请证人段某某出庭作证,段某某系原告的女婿,证人称当时其妻子在被告处分娩后,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家长抱婴儿到游泳室游泳,在游泳室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拿取毛巾的过程中,因游泳室地面湿滑有积水,未铺设防滑垫等,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不存在其工作人员让原告拿取毛巾的事实,是原告在观看婴儿洗澡时摔倒受伤。被告称室内确有水,但室内有防滑提示,并铺设了脚丫印记的防滑垫(小面积)。被告提交的关于原告摔倒事件的说明所附照片显示,室内地面粘贴有”小心地滑”字样的标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游泳室地面在事发时确有水。游泳室地面湿滑,被告允许一位家长在婴儿游泳时进入观看,且被告工作人员每日频繁出入,为保障婴儿、家属及工作人员的安全,被告应在游泳室地面大面积铺设防滑设施,设置防滑警示标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充分设置了防滑设施,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在进入游泳室时就发现游泳室地面有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料地面有水的情况下容易出现滑跌的危险,但其所尽的注意义务不够,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的过错比例为60%,原告为4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5157.79元(含麻醉意外伤害保险费用50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5049.41元,剩余的系原告自己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受伤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法庭确认误工期和护理期分别为120天和40天。原告按照本地区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38280元计算误工费合理,予以确认,据此确认误工费12585.21元(38280元/年÷365天×1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法庭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情确定每日的护理费为100元。据此确认护理费为4000元(100元/天×40天);交通费系原告就诊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法庭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10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法庭酌情确认营养费5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本次鉴定程序合法,意见明确,法庭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法庭不予支持;原告诉前形成的鉴定意见,且如前所述,包括后续治疗费和”三期”的鉴定均未被采信,故该鉴定费法庭不予支持;复印费系原告维护合法权益必要之开支,法庭予以确认;本次损伤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了精神痛苦,法庭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损失共计54287.50元(医疗费35157.79元+误工费12585.21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复印费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减医疗费中原告已经通过统筹基金支付的15049.41元,剩余39238.09元,依据本院确定的过错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23942.85元[(39238.09元-1000元)×60%+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风霞损失23942.85元;二、驳回原告杨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777元,由原告杨风霞负担804元,由被告银川市妇幼保健院负担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邦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张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