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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伟与于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于程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860号原告徐伟,曾用名徐东伟,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威,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程鹏,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徐伟与被告于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于程鹏借其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7日被告于程鹏又出具还款保证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偿还本金20000元,下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程鹏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于程鹏给原告徐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1月5日归还,逾期未还,每日滞纳金2000元,借款人:于程鹏,2013.10.27。2013年10月7日原告徐伟通过银行给被告于程鹏转款182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于程鹏又给原告徐伟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载明:因欠徐伟人民币贰拾万圆整,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本金。欠款人:于程鹏,2015.2.1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归还本金20000元。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6日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0日,共计4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述借条中“逾期不还,每日滞纳金2000元”实际是支付利息每日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0月7日原告徐伟给被告于程鹏转款182000元,被告于程鹏于2013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准,被告于程鹏实借原告徐伟182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保证、原告给被告的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5日归还借款,逾期未还,每日支付利息2000元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超出部分无效,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于2016年1月10日已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应分段计算,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按本金180000元计算,2016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60000元计算,已支付的利息45000元在实际履行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程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伟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按本金180000元计算,2016年1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60000元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5000元在实际履行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于程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麒娇人民陪审员  赵培东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