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执3294之二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金义与汪爱扬、郁群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义,汪爱扬,郁群,汪楷文,王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3294之二号申请执行人:金义,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兴路26号五里墩村东兴。被执行人:汪爱扬,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郁群,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汪楷文,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执行人:王婷,女,1977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借款10000000元,利息260013元(以10000000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3680元(款清息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3150元、保全费5000元及本案执行费77625元,共计10459468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汪爱扬、郁群、汪楷文、王婷尚未支取的收入1045946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人杰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