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广林与英大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林,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846号原告许广林,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辽宁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李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锋,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广林诉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寿险辽宁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英泰寿险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林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众生永援服务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医疗费限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始,至2015年12月25日止。2015年6月3日,原告许广林驾驶二轮助力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对受伤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人赔偿医疗费20000元。被告英泰寿险辽宁省分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是二轮助力车应按照机动车管理,故原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因原告无法提供,属于保险条款里的免赔事项。要求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众生永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英泰寿险辽宁省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始,至2015年12月25日止,众生永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制发“众生永援安心银卡”一张,卡面记载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20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许广林驾驶两轮助力车与案外人胡宝文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送住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54717.33元。原告许广林与案外人胡宝文的经济赔偿纠纷经本院另案判决,胡宝文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赔偿原告许广林医疗费10000元,胡宝文自行赔偿原告许广林30958.66元,其余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许永林通过众生永援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被告英泰寿险辽宁省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限额均无异议,双方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意思表示一致,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许广林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医疗费部分在交通事故侵权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后,尚有30958.66元未获赔偿,故应由被告英泰寿险辽宁省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英泰寿险辽宁省分公司主张除非原告应提交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否则根据合同约定免予理赔一节,原告许广林依法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虽其驾驶机动车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但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与机动车是否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并无关联。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告英泰寿险辽宁省分公司作为合同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未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其相关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英泰寿险辽宁省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广林医疗费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有强审判员 李新博审判员 兆瑞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敏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