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字第8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吴小刚与重庆���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刚,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字第8803号原告:吴小刚,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62号(煤炭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8893336B。法定代表人:黄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粒蜨,男,1981年2月4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吴小刚与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友,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粒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263元,并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五金器材,并分别将上述器材运送至被告承建的各个工地。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263元未支付。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56263元属实,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当事人双方对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器材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263元未支付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即资金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0月25日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有限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吴小刚货款5626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重庆翔丰正凯科技���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简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