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一九八六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高坪区一九八六钢管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文华忠。委托代理人李方兴,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充市高坪区一九八六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经营者何林,男,出生于1986年10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张麟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一九八六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一九八六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春芳、代理审判员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兴,被上诉人一九八六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张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未在案涉合同上加盖任何印章。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所有,合同中指定的代理人李业才也非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未对李业才有任何的授权委托行为。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材料,上诉人对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2.一审在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一九八六租赁站辩称:1.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未备案并不代表上诉人未使用,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购买材料等加盖了案涉公章的合同,已有生效判决定案依据是案涉公章;2李业才系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工程中有权采购建筑材料,李业才的具体分公司系上诉人内部事务,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可以由法院确定举证期间,而且实际举证期限也超过30天。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在4月下旬被驳回,开庭时间是5月23日,一审立案至开庭有5个月时间,上诉人有足够时间收集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九八六租赁站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长源建筑公司向一九八六租赁站支付截止2015年12月23日的租金142,831.00元;3.长源建筑公司向一九八六租赁站支付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8,038.53元;4.长源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查明,长源建筑公司承建了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打铁垭保障房小区工程,并组建了项目部。2014年8月19日,一九八六租赁站作为甲方、长源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书》,约定一九八六租赁站将钢管架、扣件、顶托租赁给被告长源建筑公司;钢管架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0.007元/套.天、顶托租金0.03元/根.天;物资的收发均在甲方的库房所在地,运费和上、下车费由乙主承担;为了保证甲乙双方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乙方委托李业才同志到甲方提货或换货,并在租、还、货单上签字或盖单为准结算租金;租金按日计算,乙方还清所有物资或付清相应物资赔偿款和租金后,停止计算租金。长源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打铁垭保障房小区项目”的印章,一九八六租赁站亦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签订合同后,一九八六租赁站将租赁物交付给长源建筑公司。2015年9月30日,长源建筑公司将租赁物悉数归还给一九八六租赁站,双方并进行了结算,确认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9月30的租金计247,831.00元、长源建筑公司已支付租金105,000.00元,并形成了结算清单,长源建筑公司指定的代理人李业才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一九八六租赁站要求长源建筑公司支付租金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长源建筑公司承建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打铁垭保障房小区工程中,在购买商品砼、租赁建筑设备等签订合同时均使用的印章是“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打铁垭保障房小区项目”。诉讼中,一九八六租赁站申请放弃诉讼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一审法院认为,长源建筑公司多处使用印章“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打铁垭保障房小区项目”,表明长源建筑公司允许使用该枚印章。长源建筑公司在案涉《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书》加盖的印章亦是“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打铁垭保障房小区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成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一九八六租赁站在签订合同后,将租赁物交付给长源建筑公司使用,已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2015年9月30日,长源建筑公司已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一九八六钢管租赁站,表明租赁期限已届满,长源建筑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一九八六租赁站支付租金。李业才是长源建筑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中签字、结算的法律后果由长源建筑公司承担,因此,一九八六租赁站要求长源建筑公司支付租金142,831.00元的主张成立,一审予以支持。租赁期届满后,长源建筑公司未支付欠付的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长源建筑公司应当参照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一九八六租赁站主张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应予准许,因此,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142,831.00元×4.6%÷365天×84天=1,512.05元。诉讼中,一九八六租赁站申请放弃主张“解除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充市高坪区一九八六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142,831.00元、利息1,512.05元,计144,343.05元。二、驳回南充市高坪区一九八六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8.70元,由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查明,长源建筑公司就一审法院的驳回管辖权裁定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4月2日作出二审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打铁垭保障房小区系长源建筑公司承建,除案涉《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书》上长源建筑公司签章处加盖“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打铁垭保障房小区项目”印章外,在承建该项目过程中,长源建筑公司多处使用“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打铁垭保障房小区项目”印章就对外订立合同。由此表明,长源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际使用或允许使用该枚印章,长源建筑公司关于“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非上诉人所有,其未在案涉合同上加盖任何印章”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租赁钢管扣件合同书》经一九八六租赁站及长源建筑公司双方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长源建筑公司委托李业才到一九八六租赁站提货或还货,并在租、还货单上签字或盖章为准结算租金”,据此,李业才在一九八六租赁站出具的结算清单上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该后果应由长源建筑公司承担。本院裁定驳回长源建筑公司管辖权异议时间为2016年4月2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长源建筑公司有足够时间进行举证,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未影响长源建筑实体权利,故长源建筑公司关于“一审在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长源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东审 判 员 欧春芳代理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奕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