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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桂荣、王琼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桂荣,王琼英,廖步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800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桂荣,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永福县。被告:王琼英,女,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福县,系韦桂荣之妻。被告:廖步宣,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福县。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与被告韦桂荣、王琼英、廖步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桂荣、王琼英、廖步宣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韦桂荣、王琼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以及逾期利息28200元、罚息1410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之后利息及罚息按本金18万元,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韦桂荣、王琼英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10500元;3、判令被告廖步宣对被告韦桂荣、王琼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韦桂荣、王琼英作为借款人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韦桂荣、王琼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廖步宣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韦桂荣、王琼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韦桂荣、王琼英提供贷款18万元。借款后,被告韦桂荣、王琼英未依约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韦桂荣、王琼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以及逾期利息28200元、罚息141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韦桂荣、王琼英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韦桂荣、王琼英提供了贷款,被告韦桂荣、王琼英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韦桂荣、王琼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10500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亦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韦桂荣、王琼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廖步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廖步宣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韦桂荣、王琼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廖步宣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步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桂荣、王琼英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桂荣、王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15日之前的利息28200元、罚息14100元,并支付2016年7月16日后的利息、罚息(按本金18万元,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韦桂荣、王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500元;三、被告廖步宣对判决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廖步宣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桂荣、王琼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计收2396元、邮寄费6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桂荣、王琼英、廖步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吕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