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江红与张伍成、张伍红、张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红,张伍成,张伍红,张登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471号原告:赵江红。委托代理人:周江海、黄谢兵,甘肃省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伍成。被告:张伍红。被告:张登明。原告赵江红与被告张伍成、张伍红、张登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伍成、张伍红、张登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伍成、张伍红、张登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2400元(按每月2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伍成、张伍红、张登明父子三人以在文县桥头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向三被告出借了人民币80000元,同时被告张伍成、张伍红、张登明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赵江红人民币80000元整,注:在六七月份还时可以少还1万元,如超过六七月份就实手八万元,今借人张伍成、今借人张伍红、今借人张登明,2014年2月17日。”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多次催促三被告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三被告均无理推诿,拒绝偿还,无奈之际只能诉诸法律,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被告张伍成、张伍红、张登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伍红在本院庭前询问时表示,我哥张伍成借了赵江红的50000元是事实,钱不是我借的,当时是我哥张伍成和赵江红联系好的,我只是在赵江红手里去取钱,拿回来就给我哥了,利息怎么约定的我也不知道,我不识字,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哥张伍成最近几年承包工程也欠了很多钱了。被告张伍成在电话中称,借了赵江红的八万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欠的债务比较大,一时半会儿也还不上钱,我现在在外地承包工程,挣钱了就给他还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伍成、张伍红、张登明父子三人以在文县桥头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向三被告出借了人民币30000元,后又向三被告出借50000元,同时被告张伍成、张伍红、张登明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江红人民币80000元正(捌万元正),今借人张伍成,注:在六、七月份还时可以少还1万元,如超过六七月份就实收捌万元(按阳历),今借人张登明、今借人伍红,2014.2.17号。”借钱时原告与被告张伍成关系尚好,且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原告在借条上注明“在六、七月份还时可以少还1万元,如超过六七月份就实收捌万元(按阳历)”。原告出借款项后,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三被告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三被告家里送达,开庭审理时法庭再次打电话通知,三被告仍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江红给被告张伍成、张伍红、张登明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伍成、张伍红、张登明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拒不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伍成、张伍红、张登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江红归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由被告张伍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宏人民陪审员 王甫华人民陪审员 雍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合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