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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吴桂慧、禤容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吴桂慧,禤容琼,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4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90048622-9。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昆,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吴桂慧,女,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世湘,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系被告吴桂慧的丈夫)被告:禤容琼,女,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覃绍兰,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钟杏芳,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徐杰坤,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江,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系被告徐杰坤的丈夫)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章全,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桂平支行)与被告吴桂慧、禤容琼、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原告农行桂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禤容琼、吴桂慧、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章全,被告吴桂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世湘,被告徐杰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桂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桂慧返还借款49943.73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吴桂慧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49943.7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三、被告禤容琼、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负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桂慧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原告经审查同意被告吴桂慧的申请,并于2010年9月30日与被告吴桂慧(借款人)、禤容琼(保证人)、覃绍兰(保证人)、钟杏芳(保证人)、徐杰坤(保证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吴桂慧,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内向被告吴桂慧提供借款,被告吴桂慧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最后一笔借款的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限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用于购货车;借款年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被告禤容琼、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吴桂慧,被告吴桂慧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借款56.27元给原告后,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943.73元及利息8987.52元未归还给原告。被告吴桂慧、禤容琼、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辩称,五被告与案外人姚振超、姚君均是桂平市油麻镇安平村村民,姚振超与姚君是父子关系。2010年,姚振超称其儿子姚君经营的物流公司可以领取国家补贴,但需要被告等人予以证实,并需要被告等人的公民身份证、户口簿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姚振超收取五被告及案外人李梅、覃华苹、姚振军等村民的公民身份证、户口簿。后姚振超以办理补贴手续为由,带领五被告及其他村民分别到农行桂平支行、该行社坡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社坡分理处),银行的二位工作人员将一叠已装订的材料拿给五被告及其他村民,没有解说材料的内容,便要求五被告及其他村民在该材料上按其二人指定的位置签名。随后,姚振超称补贴已发放,但需要五被告到农行社坡分理处签名确认,姚君才能领取补贴。2013年,有些村民收到其已贷款的手机短信,因每人均认为没有贷款,所以将短信作为垃圾短信删除。后有些村民又收到其在农行社坡分理处贷款50000元,如有疑问,可到农行社坡分理处联系的手机短信。2014年下半年,有二位自称是农行社坡分理处的工作人员到村里向村民追收贷款,并要求村民在其二人提供的材料上签名,以便证实该二人曾经在村里进行调查。为此,有些村民便在该二人提供的材料上签名。五被告及其他村民追问姚君上述贷款的事情,姚君承认使用五被告及其他村民的证件在农行社坡分理处进行贷款,每户贷款50000元,三年后开始计算利息。但姚君称由其归还贷款,不需要五被告及其他村民承担还款责任。随后五被告及其他村民到农行社坡分理处将每人贷款的清单打印出来,要求姚君尽快归还贷款。姚君表示其暂时没有钱归还,其将与农行社坡分理处协商,将村民的贷款均转至其名下,由其归还贷款,但姚君至今没有归还贷款。2015年8月26日,五被告与其他村民将此事向贵港监管分局桂平监管办事处反映,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贵港监管分局到村里调查,农行桂平支行也与五被告等村民在农行社坡分理处协商贷款的事情,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桂慧、禤容琼、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对原告农行桂平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五被告在上述合同、协议书上签名时,该合同及协议书的内容均是空白;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交易流水账单》(复印件)及《吴桂慧的借款信息表》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名,无法核实真伪。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均有被告吴桂慧的签名,且被告吴桂慧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均有五被告的签名,且五被告均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账单》是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吴桂慧的借款信息表》加盖有农行社坡分理处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桂慧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货车,期限为可循环3年。经审查,原告同意被告吴桂慧的申请,并于2010年9月30日与被告吴桂慧(借款人)、禤容琼(保证人)、覃绍兰(保证人)、钟杏芳(保证人)、徐杰坤(保证人)签订编号为:4502062010001977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吴桂慧,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内向被告吴桂慧提供贷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贷款用于购货车;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结算利息的方式为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65000元(50000元×1.3);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之前,被告吴桂慧与被告禤容琼、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签订《联保协议书》,承诺五人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被告禤容琼、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均自愿为原告在2010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向被告吴桂慧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吴桂慧。被告吴桂慧在借款后已归还借款56.27元及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给原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被告吴桂慧不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桂平支行与被告吴桂慧、禤容琼、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吴桂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吴桂慧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吴桂慧返还借款本金49943.73元并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禤容琼、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禤容琼、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负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并在原告的相关资料上签名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姚振超或姚君办理物流补贴手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慧应返还借款49943.73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吴桂慧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49943.7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禤容琼、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在65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禤容琼、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桂慧追偿。本案受理费12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桂慧、禤容琼、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晓隽人民陪审员  杨培钊人民陪审员  潘汉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小花附录:证据目录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潘海良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壹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各壹份,拟证实被告吴桂慧向原告借款,被告禤容琼、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是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已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吴桂慧的事实;3、《吴桂慧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姚世湘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覃绍兰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徐杰坤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禤容琼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钟杏芳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拟证实本案贷款的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情况;4、《交易流水账单》(复印件)壹份及《吴桂慧的借款信息表》肆份,拟证实被告吴桂慧循环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吴桂慧、禤容琼、覃绍兰、钟杏芳、徐杰坤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