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某、杨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杨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325号原告张某(又名张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的长子。被告张乙。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文艳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系刘真来父母,被告张乙系刘真来妻子。刘真来于2016年7月份死亡。刘真来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写了借条。借款期间,因原告与刘真来系朋友关系,且数额又小,故一直未要。直至刘真来死亡后,死亡赔偿金由被告依法继承。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但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万元借款。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1、横山县南塔乡姬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甲又名张某,身份证号61272419750504142X;2、刘真来(已故)为其出具的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杨某某辩称,刘真来欠原告的款属实,在刘真来生前原告曾来要过,但据我们原来跟刘真来了解,这笔款是他扒的板,用于赌博与吸毒了。且刘真来已经死亡,他的死亡赔偿经我们也没继承,都留给了他的两个儿子了。所以对该款我们一律不承担,还要追究他们的责任。被告张乙辩称,我与代理人刘某甲的观点一致,这笔款是刘真来生前告诉过我,数额也对着了,但他是用于吸毒的板款,所以我们不管,让她跟刘真来要去。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辩驳理由。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虽有异议,但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且借据上有刘真来的签名捺印,客观存在,应视为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即本案涉诉借据中的张甲与张某(身份证号61272419750504142X)系同一个人,她与本案借款人刘真来生前系朋友。被告刘某某、杨某某系刘真来的父母,刘真来生前与被告张乙系夫妻。2013年5月29日刘真来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张甲借款3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时出具了借据。又查明,2016年7月份,借款人刘真来因故死亡,原告以二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刘真来的继承人及被告张乙作为共同债务人向本院起诉,请求三被告立即清偿其3万元欠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但未提供三被告继承刘真来财产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借款人刘真来(已故)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已实际履行,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本案借款人刘真来向原告张某(张甲)借款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故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人刘真来已故,原告虽主张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张乙继承了刘真来的财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杨某某清偿刘真来所借原告款项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张乙在本案涉诉标的产生之时与借款人刘真来是合法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张乙虽称该款属刘真来扒的板款,用于赌博与吸毒,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自己的上述部分主张及辩驳理由分别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其夫刘真来生前所欠原告张某(又名张甲)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文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开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