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俊飞与康凤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康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66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塔拉镇杭锦淖尔村五社。被告康某某,女,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崔宝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之前,被告康某某向原告王爱玲赊购钢材款15063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中双方约定若被告在15日内未支付欠款,按日5%收取违约金。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康某某支付其余货款125630元及违约金40000元,由被告康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同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2013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爱玲(钢材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零陆佰叁拾元(150630元),此条经欠款人或代办人签字后生效,限在10日内付清货款,若在期限内未付还我公司货款,本公司将按超期1天另外收欠金额5%的违约金,如继不执行,本公司还可以由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书写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其余货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买卖合意,该意思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元,还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120630元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支付违约金4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无异议,本院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20630元;二、被告康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4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共计160630元,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3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崔宝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