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0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0359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世雄,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洪刚,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银行)与被告张洪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梁新雅担任审判长,与本院法官邓斌、张志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泉、范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洪刚偿还北京银行借款本金948528.51元,以及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逾期罚息11881.6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签署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标准计算);2.北京银行有权就张洪刚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2号院2号楼9层3单元1001号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张洪刚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3日,北京银行与被告张洪刚签订了《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北京银行为张洪刚提供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2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绿地京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广阳家园C、D区广阳家园C、D项目3#住宅楼9层3单元-1001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张洪刚以其贷款所购房屋向北京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张洪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还款21期,北京银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但张洪刚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北京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北京银行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编号为10001F120055);2.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个人一手住房贷款放款通知书;3.房屋他项权证书(标号为X京房他证房字第0650**号);4.贷款台账查询、交易明细(截至第50期);5.提前收贷通知、EMS邮单。被告张洪刚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北京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北京银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认定一下事实:一、2012年9月3日,借款人张洪刚与贷款人北京银行签署了编号为10001F120055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张洪刚向北京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15年,自放款日2012年9月3日起至2027年9月3日;该贷款只能用于购买房山区拱辰街道广阳家园C、D区广阳家园C、D项目3#住宅楼9层3单元-1001房产;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5%,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利率于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起调整;张洪刚采用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在每个周期届满月的对日。双方约定;若张洪刚未按规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北京银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纠正违约、变更贷款资金使用或支付方式、停止发放贷款、计收罚息、重新设置抵押、要求提供或追加其他担保、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担保物保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坚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张洪刚为担保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产向北京银行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张洪刚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坚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张洪刚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债务的,或者发生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均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所得优先受偿。如张洪刚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北京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如张洪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北京银行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等在内一切费用概由张洪刚承担。2012年9月3日,北京银行依约向张洪刚发放了贷款120万元。2015年6月19,双方就张洪刚名下的位于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2号院2号楼9层3单元1001的房屋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北京银行取得了编号为X京房他证房字第065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截至2016年3月7日,因张洪刚逾期还款数期,北京银行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张洪刚送达提前收贷通知,要求张洪刚在收到通知函后的一个工作日内立即联系北京银行并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但张洪刚仍未向偿还剩余借款。截至2016年10月3日,张洪刚尚欠北京银行正常本金余额873333.17元,逾期本金余额73221.69元,利息36621.77元,本金罚息1874.87元,利息罚息990.18元。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与张洪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北京银行依约履行了向张洪刚发放贷款的义务,张洪刚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张洪刚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北京银行要求张洪刚提前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洪刚为担保债务如约履行,以其名下的房产向银行提供了一般抵押担保,抵押权经登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招商银行关于就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0月3日的正常本金余额873333.17元,逾期本金余额73221.69元以及逾期利息36621.77元,本金罚息1874.87元,利息罚息990.18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10001F120055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计算);二、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张洪刚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天星街2号院2号楼9层3单元1001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洪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梁新雅代理审判员 邓 斌代理审判员 张志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