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韩江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江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江东,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1992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江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韩江东驾驶×××号奥迪牌小型汽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祁卜村道口时,因观察不够,超速行驶,与同方向被害人历某1(男,殁年49岁)酒后驾驶的自行改装无号牌农用机械车相撞,造成农用机械车驾驶人历某1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历某1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江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历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侦查,韩江东于2016年7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江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江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江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韩江东驾驶×××号奥迪牌小型汽车沿哈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哈尔滨市呼兰区沈家镇祁卜村道口时,因观察不够,超速行驶,与同方向被害人历某1(男,殁年49岁)酒后驾驶的自行改装无号牌农用机械车相撞,造成农用机械车驾驶人历某1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质证后确认,历某1系生前交通肇事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韩江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历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江东于2016年7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韩江东家属赔偿历某1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万元(含交强险11万元),历某1近亲属表示对韩江东谅解,不再追究韩江东的任何责任,希望法院对韩江东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3、证人历某2的证言;4、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5、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6、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7、哈尔滨市公安医院检验报告单;8、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信息;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0、被告人韩江东的供述;11、和解书、谅解书、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江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韩江东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韩江东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江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德彬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王凤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焦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