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执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春林、沙立萍等与郝学明、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林,沙立萍,郝学明,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2221号申请执行人李春林。申请执行人沙立萍。被执行人郝学明。被执行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申请执行人李春林、沙立萍与二被执行人郝学明、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的执行款145106.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经查,被执行人郝学明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信息登记,被执行人郝学明书面同意将其所有的冀J×××××、冀R88**挂号解放车折抵给申请人李春林所有,且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折抵协议。被执行人孟村回族自治县广利汽车运输队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券登记等信息。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以上事实,有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2221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国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