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龙、徐伟林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龙,徐伟林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龙,男,1990年9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徐伟林,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范春林,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龙、徐伟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林及其辩护人范春林、被告人吕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为追索债务,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梁国(已被判刑)纠集被告人吕龙、徐伟林和陈欲森、廖富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陆川县温泉镇公园路“园明砂锅”店内使用暴力将被害人赖某抓上一辆三菱牌越野车带到陆川县温泉镇中屯村的一个山岭边殴打。期间,被告人徐伟林负责开车,被告人吕龙负责看守,二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赖某实施了殴打。随后梁国强迫赖某写了三张借条,拿走了赖某的一条金项链和银行卡,被告人徐伟林开车搭乘梁国持赖某的银行卡到陆川县大桥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走了现金人民币17000元,直至当晚24时许梁国等人才将赖某放走。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赖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因被害人吕某5曾开车撞伤被告人吕龙的父亲,为解决赔偿款问题,2016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吕龙和玉华(另案处理)等人在陆川县大桥镇陆透村田辽队一商店内将被害人吕某5强行抓上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拉到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吹塘桥附近的空地进行殴打。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吕某5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龙、徐伟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龙、徐伟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实施,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徐伟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范春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伟林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徐伟林能坦白认罪,且是初犯、偶犯,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徐伟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为追索债务,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梁国(已被判刑)纠集被告人吕龙、徐伟林和陈欲森、廖富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陆川县温泉镇公园路“园明砂锅”店内使用暴力将被害人赖某抓上一辆三菱牌越野车带到陆川县温泉镇中屯村的一个山岭边殴打。期间,被告人徐伟林负责开车,被告人吕龙负责看守,二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赖某实施了殴打。随后梁国强迫赖某写了三张借条,拿走了赖某的一条金项链和银行卡,被告人徐伟林开车搭乘梁国持赖某的银行卡到陆川县大桥镇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走了现金人民币17000元,直至当晚24时许梁国等人才将赖某放走。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赖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蓝某(梁国妻子)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17000元和金项链一条并返还给被害人赖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赖某陈述、证人李某、蓝某、何某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同案人梁国供述、被告人吕龙、徐伟林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因被害人吕某5曾开车撞伤被告人吕龙的父亲,为解决赔偿款问题,2016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吕龙和玉华(另案处理)等人在陆川县大桥镇陆透村田辽队一商店内将被害人吕某5强行抓上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拉到陆川县乌石镇吹塘村吹塘桥附近的空地进行殴打。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吕某5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吕某5陈述、证人吕某1、吕某2、吕某3、吕某4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被告人吕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龙、徐伟林为索取债务,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龙、徐伟林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龙、徐伟林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龙、徐伟林在非法拘禁中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龙、徐伟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伟林能坦白认罪,且是初犯、偶犯,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徐伟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徐伟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媛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