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博尔美塑粉有限公司与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博尔美塑粉有限公司,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6482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博尔美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倪村。法定代表人:胡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工业功能区叶家岭3号。法定代表人:魏正兵。原告台州市路桥博尔美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美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博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尔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博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博尔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博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尔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塑粉买卖关系。经结算,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文博电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265元。后被告未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26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博尔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二、送货(结算)单十二份(传真件)、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四张和浙江省开化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265元的事实。三、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林海明系文博电子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文博电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文博电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塑粉买卖关系。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标的、数量、价格等以供方《送货单》为准,《送货单》为本购销合同的一部分,一并履行;需方收货即为验收,供方《送货单》需方签字后以传真方式回传给供方,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经双方盖章而生效,双方发生合同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地法院受理解决;本合同一式二份,供需双方各持一份,传真方式签订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票,并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文博电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265元。后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塑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文博电子公司尚欠原告博尔美公司货款人民币1202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博尔美塑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265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浙江文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