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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茂荣、张妮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茂荣,张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283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茂荣,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张妮,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茂荣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张茂荣、张妮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9.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3月16日本金偿还完毕为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由被执行人张茂荣、张妮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及申请执行费739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云飞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白 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