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大山、陈金云等与姜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山,陈金云,姜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551号原告:徐大山,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陈金云,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邦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坤,男,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访,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大山、陈金云与被告姜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山、陈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和被告姜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山、陈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91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女儿徐晓雅与被告相识。2014年,徐晓雅与被告在合肥××办公室,合伙成立一家网络金融公司,并自由恋爱,同居生活。2015年中秋节,被告带徐晓雅回家见了父母。2016年2月,被告向徐晓雅提出分手。徐晓雅认为相处两年多,而且早已同居生活,无法接受,产生轻生念头。2016年2月18日,徐晓雅回到舒城买了一瓶“百草枯”农药,又回到合肥。当晚,徐晓雅与被告仍一起同居。2月19日,被告又提出分手,徐晓雅无法忍受把农药拿出来给被告看,说你再要分手,我也不活了,喝农药死掉算了。被告并不在意,还笑徐晓雅傻。2月20日早晨,徐晓雅追问被告为什么要分手,被告不予解释。徐晓雅拿起“百草枯”农药就准备喝,被告没有阻止,徐晓雅喝了一小口,就把农药放到地上,这时被告没有采取积极的救治措施,××,对徐晓雅发火,责骂她捣乱,影响工作。徐晓雅又气又绝望,拿起农药猛喝一口,这时被告过来夺下农药,叫了救护车。2016年2月29日,徐晓雅不治身亡。徐晓雅死亡,自己固然有错,但被告也存在过错,被告在知道徐晓雅已买了“百草枯”农药带在身上,准备自杀的情况下,完全应当预见徐晓雅可能服毒自杀,却没有予以应有注意,听之任之,既没有及时对徐晓雅进行疏导,也没有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原告或徐晓雅的其他亲友,特别是2016年2月18日下午至事发前,徐晓雅一直处在只有和被告两人的封闭环境之中,他人无法知情和帮助,被告更负有积极清除危险的责任。恰恰相反,被告不但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反而对身处绝境的徐晓雅怒目相向,导致徐晓雅情绪彻底失控,伤心绝望,一死了之。被告对徐晓雅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徐晓雅的去世,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上的痛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徐晓雅死亡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2320元(116元/天×10天×2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丧葬费2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18340元。被告赔偿其中的40%,即赔偿618340元×40%+50000元精神抚慰金,计297336元,扣除已支付61000元,现应赔偿236915元。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坤辩称:2014年10月,被告通过QQ与原告女儿徐晓雅相识,2015年7、8月份,徐晓雅打被告电话说合伙做生意,2015年9月,被告与徐晓雅合伙成立合肥城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投资60000元,徐晓雅投资30000元并担任法人代表,公司地址在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中环国际大厦A座1407,房子是租的,代办公代住宿,公司业务不景气,亏损。2016年2月20日早晨,徐晓雅把农药放在茶几上,瓶盖已经开开了,被告看到这个情况,问徐晓雅怎么了,在她准备喝农药的时候,被告夺下农药,把农药瓶丢到楼道垃圾桶,回到住处就开导她,后来被告上厕所,回来没看见人,就去找她,上到楼梯口中间时,看到她在喝农药,被告跑过去夺下来,我报警拨打110、120并拨打她父母电话。被告与徐晓雅合伙期间,被告没有明确和她表示关系,也没有同居关系,只是合伙关系,徐晓雅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过错。原告起诉护理费按2人计付,实际上徐晓雅进入医院后一直在ICU重症监护室,不需要家人陪护;徐晓雅生前是舒城县万佛湖镇独山村和平组人,一直居住在农村,属于农村户口,虽然在合肥办公司,前后只有三个月时间,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16420元,误工费15000元也缺少依据;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由过错方给受害方精神上的抚慰,被告没有过错,不存在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女儿徐晓雅与被告姜伸通过QQ聊天相识,2015年7、8月份,徐晓雅与被告电话联系商定合伙做生意,2015年9月22日,徐晓雅与被告合伙成立合肥城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徐晓雅投资30000元,被告投资60000元,徐晓雅任公司法人代表,租赁合肥瑶海区胜利路中环国际大厦A座1407室为公司地址,兼做住宿用房。徐晓雅与被告恋爱。营业期间,业务开展很慢,公司亏损。被告提出退出公司经营,疏远徐晓雅,徐晓雅无法接受,产生轻生念头。2016年2月18日中午,徐晓雅回舒城购买了一瓶“百草枯”农药,下午返回合肥;当晚徐晓雅与被告在公司居住,2月19日,徐晓雅把农药拿出来给被告看,说你再提出分手,我也不活了,喝农药死掉算了。2016年2月20日早晨,徐晓雅追问被告为什么要分手,被告不予解释。徐晓雅拿起“百草枯”农药准备喝,原告没有阻止,徐晓雅喝了一小口,就把农药放到地上,被告没有采取制止措施,责怪徐晓雅影响工作。2月20日上午十点左右,徐晓雅与被告又发生争吵,徐晓雅拿起农药猛喝一口,被告夺下农药,上午十一点四十分左右,被告拨打120救护车,拨打110报警,电话告知徐晓雅父母。当日,徐晓雅入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2月25日出院,经诊断:急性百草枯中毒;肝功能异常;急性肾功能损害;右侧自发性气胸;2月25日转入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月29日徐晓雅去世。住院医药费总计55500元,报销19800元,自费35700元。2016年2月29日,舒城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主持双方调解,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姜坤与徐晓雅原为恋爱关系,2016年2月20日,徐晓雅在租赁房内喝了两口其购买的“百草枯”农药,2016年2月29日徐晓雅在舒城县医院不治身亡,现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姜坤父亲姜明宏及徐晓雅父母亲徐大山、陈金云在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姜坤父亲姜明宏于2016年3月2日下午先行支付徐大山及陈金云夫妇人民币50000元丧葬费;二、徐大山、陈金云夫妇保持理性的心态解决该问题,不得将徐晓雅尸体强行送往姜明宏家中;三、徐晓雅尸体火化、丧葬事宜解决完毕后,后续双方经济纠纷问题,由双方自愿主动协商或前往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四、姜明宏50000元交付后协议生效。2016年3月2日,被告父亲姜明宏支付原告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另被告及其父亲姜明宏支付现金和医药费11069.70元,合计被告支付61069.70元。经核查:原告因徐晓雅死亡各项损失:医药费3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住院10天×30元/天)、护理费1160元(住院10天×116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丧葬费27570元,原告两人处理徐晓雅住院、死亡误工费按每人15天计算:15天×2人×116元=348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64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告女儿徐晓雅与被告姜坤合伙经营公司期间恋爱,徐晓雅与被告存在特定的关系,被告姜坤得知徐晓雅购买农药欲自杀的情况,被告有及时制止徐晓雅自杀和在徐晓雅处于危难时提供救助的义务,被告制止、救助措施不力,被告的行为有悖于民法的公序良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336430元,被告赔偿其中的30%,即赔偿100929元,扣除已赔偿的61069.70元,尚应赔偿3985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坤赔偿原告徐大山、陈金云人民币39859.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