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雄文与魏春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民初1016号原告:魏某甲,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生。被告:魏某乙,女,汉族,1974年7月19日生。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程晓霓、陈九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魏某甲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魏某乙认识,恋爱同居后于1997年9月生下儿子魏某丙。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性格迥异、生活习惯不同、无沟通语言,后迫于父母及为了年幼的孩子有一完整的家庭,原告在2002年12月25日与被告到青山湖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依旧冷淡。原告曾多次想解脱这段婚姻,多因小孩年幼,只能默默忍受无形的家庭冷暴力。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现在已分居,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小孩已成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魏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生活中也会有些矛盾,现小孩刚考入大学,也不愿意父母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我现在陪着小孩读大学,每星期都会回家一趟,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能给我一次机会和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于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证据3、原告看病的医药费单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丙,1997年9月22日出生。证据2、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大众途安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赣*******。证据3、水费、电费卡及房屋两张照片。证明南昌市青山湖区*******************房屋一套,总面积为570多平方米,另旁边还附加了200多平方米的建筑物,当时我们是借钱盖的楼房,共花了20多万元。证据4、对原告的录音材料一份、收取租金的发票单。证明南昌市青山湖区******************的房屋及旁边附加的建筑物是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房租以前也一直都是我收的,现在被原告母亲抢去了,水电费名字也都是我们俩的名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医药费单据属实,原告确实身体不好,而且我也陪他去看过病,吃过中药,他患有抑郁症。原告对被告所举对证据1、2无异议,属实,车辆确实是原告的;对证据3有异议,该房屋是原告父母亲做的,被告没有工作,原告的工资那时也只有每月七百多元钱,原、被告根本没有钱做房子;对证据4有异议,房屋不是原、被告所有的,原告那时每月只有七百多元钱,因工资收入低,被告也没有工作,所以原告的父母才让被告收取租金。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与印证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的关联性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于1997年9月生育一男孩魏某丙。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家收取房屋租金,抚养小孩,原告一直以打工补贴家用。后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常有争执,但并未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身体状态欠佳,在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照顾原告,并希望法院能够给予一次双方和好的机会。经过本院审理,原、被告无根本矛盾,双方只需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注意感情培养,克服生活中的困难,互助互让,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刚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人民陪审员 陈九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卉被告也坚持双方能够和好,只要原、被告双方彼此珍惜、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