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张希畅与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希畅,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595号原告张希畅,男,汉族,1946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二街段村新村15号楼5单元3层西户。原告张希畅诉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希畅诉称,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元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原告陆万元整,利息一分五厘,每月900元,时间叁个月。至合同到期未能按合同付给本金及利息。从2014年4月份开始利息不按合同支付利息,现已拖欠利息23个月。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被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为20700元,合计80700元;2、起诉之日到给付之日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付;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希畅借款60000元,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月息为900元。2014年1月5日,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河南英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予以盖章。原告称被告已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保证合同、承诺函及其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上显示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5‰,原告称被告已将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份,故该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4月份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希畅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4月份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由被告河南锦诚英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