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罗春梅与叶志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梅,叶志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103号原告:罗春梅,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叶志绿,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罗春梅诉被告叶志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绿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志绿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计56000元,本息共计156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叶志绿把已经写好的借条拿到原告的店铺,被告叶志绿在借条上写上“担保:人叶志芬”。叶志绿说叶志亚需要借款100000元,问原告有没有钱借给叶志亚,原告答应了,当场把100000元现金交给叶志绿,当时就只有原告老公张向阳在场。借条承诺每月结息一次,计人民币3000元,因叶志亚我不认识,当时也没在场,借条也不知道谁写的。因诉讼过程中,叶志亚答辩称:“叶志亚与罗春梅平时素不相识,双方之间根本不可能存在借款关系。借条上内容及借款人叶志亚签字皆不是其本人书写”因此原告认为借款为叶志绿所借,所以就撤回对叶志亚的起诉。被告叶志绿未作答辩。罗春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借条,上述证据经审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叶志绿把已经写好的内容为“借条兹向罗春梅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3分计算,每月结息一次(3000元正)此据借款人叶志亚2013年8月16号”的借条拿到罗春梅经营的店铺,叶志绿在借条上写上“担保人叶志芬”并按了指模,罗春梅当场把100000元现金交给叶志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志绿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罗春梅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该借款本息未还事实清楚。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偿还的权利,原告罗春梅请求被告叶志绿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计56000元),本息共计156000元,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志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春梅借款本息金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叶志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郑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萍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