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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华航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有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华航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蒋有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华航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得坤,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有文。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华航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利简称华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有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传福,被上诉人蒋有文及委托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商丘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商劳人仲案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至第五项内容,并依法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按每月1400元计算,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蒋有文于2015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到原告单位上班,合同约定被告工资标准为每月2700元,劳动合同为1年,2015年3月1日生效,至2016年2月28日终止。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被送往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头部外伤。并住院治疗114天至2015年7月21日出院。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蒋有文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于2015年5月15日经商丘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商都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05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蒋有文左腿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左腓骨骨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系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蒋有文伤残情况被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商劳人仲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河南省华航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配合申请人(蒋有文)办理相关手续,使其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蒋有文)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取钢板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20元(按2015年商丘市上半年社会平均工资为337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陪护费5392元(按2015年商丘市上半年社会平均工资为337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114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日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应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使被告能够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受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去钢板的医疗费。由于被告蒋有文2015年3月28日受伤至2016年1月25日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这10个月期间每个月2700元共计27000元的停工留薪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解除,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为被告支付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0元/月×16个月=53920元。依据《河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由于原告没有在被告住院期间派人陪护,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陪护费3370元/月×40%×4个月=5392元。被告住院114天,酌情支持交通费每天10元共计1140元。被告蒋有文在仲裁中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赔付范畴,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主张的受伤需取钢板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支持,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商劳人仲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第二至第五项内容并改判工资标准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省华航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被告蒋有文办理相关手续,使其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原告河南省华航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有文停工留薪工资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2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5392元、交通费1140元;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华航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华航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华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标准按每月1400元计算;3、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陪护费;5、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交通费;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1400元,被上诉人应发工资金额2265元中包含周末加班和晚上加班的补助,而该补助属于延长工作时间所得的收入。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所得收入不属于“原工资福利待遇”。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因被上诉人工作不到一个月没有签名,但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2、一审程序明显违法。一审判决审理的仍然是上诉人原来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没有按照上诉人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程序违法。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交通费、陪护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蒋有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航公司称蒋有文应发工资2265元中包含的周末加班和晚上加班的补助系延长工作时间所得的收入,应以基本工资1400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该上诉主张因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关于工资内容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不符,亦与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资标准为2700元的事实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航公司以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作为不承担蒋有文在统筹地区范围内就医交通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蒋有文因工伤构成伤残已经有效证据证明,诊疗医嘱亦明确需要陪护一人,而在住院期间华航公司没有派人陪护,原审支持陪护费,符合《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蒋有文对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确认的其解除与公司劳动关系,并无异议,华航公司却要求蒋有文再次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职工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丧失工伤保险待遇,故蒋有文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职工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华航公司关于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航公司主张一审程序明显违法,有效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华航现代农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