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秦天兰,黎浩等与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天兰,黎浩,黎晨晨,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2935号原告:秦天兰,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黎浩,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黎晨晨,女,1993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友成,重庆市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波,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秦天兰、黎浩、黎晨晨与被告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天兰、黎浩,秦天兰、黎浩、黎晨晨的委托代理人陶友成,被告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天兰、黎浩、黎晨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53932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张波驾驶无号牌飞翔牌FL50QT3D(车辆识别代码:X,发动机号:X,该车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轻便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西沱镇帝都宾馆沿月台路向街心花园行驶,时止23时42分,该车行至邮政储蓄所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步行的黎生华撞致空中腾翻落地,造成黎生华不治身亡的交通事故。经石柱县公安局认定,张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黎生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27239.00×20=544780.00元、丧葬费302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误工费2400.00元、住宿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还应赔偿539322.00元。被告张波辩称,在这次事故中,黎生华的死亡不是被告直接造成的,被告只将死者一条腿绊倒了,当时还有人扶着他,看到被告的车来了就跑开没管他,还有死者当时喝醉了,反应也没正常人那么快。被告认为只撞到一条腿是不致命的,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全部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秦天兰系死者黎生华的妻子,原告黎浩系死者黎生华的儿子,原告黎晨晨系死者黎生华的女儿。2.2016年1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张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柱县西沱镇西沱中学沿月台路往街心花园方向行驶。23时42分许,被告张波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西沱镇邮政储蓄所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从后方撞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黎生华,致其当场昏迷。后张波与黎生华的亲友一起将黎生华送到西沱镇卫生院,黎生华被送到西沱镇卫生院时已死亡。3.2016年1月9日,被告张波赔偿被害人黎生华的近亲属10万元。4.2016年2月1日,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黎生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5.2016年7月13日,被告张波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6.死者黎生华生前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被告张波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黎生华死亡,后被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波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秦天兰、黎浩、黎晨晨因黎生华的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黎生华系城镇居民户口,参照上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7239.00元/年),死亡时50周岁,应当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27239.00元/年×20年=544780.0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为302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4.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5.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7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被告已经服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秦天兰、黎浩、黎晨晨因张波的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6371.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0000.00元,应当扣除,如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的损失费用为47637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天兰、黎浩、黎晨晨损失47637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秦天兰、黎浩、黎晨晨负担181.0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136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俊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