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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初旭东与被告吴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旭东,吴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479号原告:初旭东,男,汉族,1931年11月9日出生,退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启,男,汉族,1952年1月9日出生,退休干部。被告:吴思成,男,满族,1991年7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初旭东与被告吴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理人李春启、被告吴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0元;2.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5,750.00元(2016年2月14日-2016年9月13日,月利率1.5%);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到欠款给付结束之日止;5.原告应对抵押房屋(房证号S20112736)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借款150,000.00元,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人吴思成同意用自有的房屋,即黑河市交通局家属1号楼241室住宅(房证号S20112736)抵押给原告,双方到黑河市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该住宅的房屋他项权证(黑房他证爱辉区��第S20131366号)。之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8月14日、2015年9月15日签定了《续贷合同》4份,重新约定续贷期限4次。续贷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给付利息至2016年2月14日,此后利息没有继续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吴思成承认初旭东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思成偿还原告初旭东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5,750.00元(2016年2月14日-2016年9月13日,月利率1.5%),合计165,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思成给付原告初旭东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50,000.00元、月利率1.5%计付);三、原告初旭东对被告吴思成抵押的黑河市交通局家属1号楼241室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S20112736)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3,615.00元,减半收取计1,807.5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