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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8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明辉与史振波、李海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辉,史振波,李海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275号原告罗明辉,男,汉族,1993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被告史振波,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李海彪,男,汉族,1989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彭伟东,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明辉诉被告史振波、李海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辉,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振波、李海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辉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2015年9月26日21时52分,被告史振波喝酒后驾驶朋友的粤S×××××小型普通客车从谢常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也就是左转弯驶入泰发路时车头直接撞到原告驾驶湘M×××××号二轮摩托车车头(搭乘黄晓宇、李凌刚),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多处受伤以及车辆受损,被告车辆在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振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黄晓宇、李凌刚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住院陪护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振波、李海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误工费,请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伙食费、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天;营养费、住院陪护费,答辩人不予认可;本案仍有其他两个���者,应当预留交强险部分。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谢岗医院住院治疗9天。2)事发时,原告罗明辉23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东莞市攀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4201.25元。3)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其休假治疗,误工时间要求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休假期满之日即2015年10月18日,为此提交了东莞市攀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到庭。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史振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振波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人身伤害,对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史振波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佐证,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00元。3、护理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考虑1人护理,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市护工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0元。4、误工费:1260.4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并无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休息,误工时间要求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休假期满之日即2015年10月18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予支持,误工时间仅应按照住院9天计算为宜。原告事故前月均工资4201.25元,有劳动合同、工资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为4201.25元/月÷30天/月×9天=1260.4元。5、住院陪护日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上述1-5项费用合计3060.4元,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应由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史振波、李海彪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史振波、李海彪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明辉3060.4元;二、驳回原告罗明辉对被告史振波、李海彪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126元,由原告罗明辉负担9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0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赵春瑞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珈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