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7民初8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袁华与湛剑锋、曾翠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湛剑锋,曾翠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8603号原告:袁华,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湛剑锋,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曾翠菊,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袁华诉被告湛剑锋、曾翠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英、崔元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湛剑锋、曾翠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湛剑锋、曾翠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湛剑锋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渝G×××××小型轿车由菜园坝方向沿九滨路往直港大道方向行驶至九滨路外滩广场路段时,逆向行驶到相对方向车道与杨建驾驶的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建受伤、渝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有权部门认定,被告湛剑锋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11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湛剑锋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曾翠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6时50分许,被告湛剑锋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渝G×××××小型轿车由菜园坝方向沿九滨路往直港大道方向行驶至九滨路外滩广场路段时,逆向行驶到相对方向车道与杨建驾驶的渝A×××××小型轿车发生迎面碰撞,并导致谢冬炉驾驶的渝B×××××普通二轮摩托车随后又撞上渝A×××××小型轿车,造成杨建等四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处理后,出具《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湛剑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湛剑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建以湛剑锋、曾翠菊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湛剑锋等被告赔偿杨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九法民初字第089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处理中渝A×××××小型轿停驶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另查明被告曾翠菊渝G×××××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曾翠菊与被告湛剑锋系继母子关系。另查明,原告袁华系事故车辆渝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系出租客运车辆。庭审中,原告陈述,渝G×××××小型轿车、渝B×××××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已分别在案涉交通事故处理中已支付交强险费范围内全部财产赔偿限额。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车辆渝A×××××小型轿车受损,因事故处理需要,该车辆停放在指定停车场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2月8日托运至修理厂维修至2014年2月19日维修完毕,期间共计29天。并举示重庆市正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停车费《证明》一份,个体户王应禄车辆修理《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渝A×××××出租车是本公司的车辆,车辆每日收入任务是380元,该费用是包干制,该费用与驾驶员是否对该车辆实际运营没有直接联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九法民初字第08905号民事判决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正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停车费《证明》,个体户王应禄车辆修理《证明》、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系被告湛剑锋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得情况下吸食毒品后驾驶驾驶事故车辆渝G×××××小型轿车驶入相对方向车道所致,从而造成渝A×××××小型轿车受损停驶。其行为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渝A×××××小型轿车受损停驶的经济损失。被告曾翠菊对自己车辆具有管理不当的过错,应当对被告湛剑锋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费的具体数额,更具原告提交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正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停车费《证明》,个体户王应禄车辆修理《证明》、重庆友联出租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该车辆合理停运时间为29天,每日的合理停运损失为380元,则共计110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湛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华车辆停运损失11020元,被告曾翠菊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湛剑锋、曾翠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文 臣人民陪审员  崔元良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