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茂名市宏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永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宏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永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157号原告茂名市宏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茂名市官山三路12号902房。法定代表人王佳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茂丰,该公司办公室经理,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陈雪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1979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胡永金,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宏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物业公司)诉被告胡永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宏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茂丰、陈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邦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茂名市鸿景南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从2015年6月1日起向被告所居住的茂名市鸿景南苑小区19梯901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8.41平方米,每月的物业服务费为1元/平方米,因此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的物业费为141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份,共8个月物业服务费共1128元。被告2015年第二季度水表行码634,第三季度的水表行码683,用水量为49立方,第四季度水表行码723,用水量为40立方,2016第一季度水表行码757,用水量为34立方,共123立方。水费单价2.793元/立方,加压泵电费为0.39/立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两个季度水费合计为391.51元。2015年第三季度电梯分摊电费为16.68元,第四季度电梯分摊电费为16.68元,2016年第一季度电梯分摊电费15.0元,共48.36元。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至今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水费、电梯分摊电费共1567.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鸿景南苑19梯901房物业服务费1128元,水费391.51元,电梯分摊电费48.36元,共1567.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永金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永金系茂南区鸿景南苑19梯901房业主。2015年6月1日,原告宏邦物业公司与茂名市茂南开发区鸿景南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茂名市鸿景南苑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宏邦物业公司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八楼至十二楼按每平方米每月0.95元缴纳。被告胡永金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共8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尚未缴纳给原告宏邦物业公司,经原告宏邦物业公司多次催收,被告胡永金拒绝支付,双方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的业主委员会之间自愿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成员,由被告所属的业主委员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鸿景南苑19梯901房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按照被告所属的业主委员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第二十四条:“…八楼至十二楼按每平方米每月0.95元…”收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费391.51元、电梯分摊电费48.36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永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28元给原告茂名市宏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茂名市宏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