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淮阴区王营镇陈正军粮油店与朱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阴区王营镇陈正军粮油店,朱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208号原告淮阴区王营镇陈正军粮油店,住淮阴区翔宇北道纬5路怡丰苑16、18号楼104号门面。代表人陈正军,该店粮油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国。原告淮阴区王营镇陈正军粮油店(以下简称陈正军粮油店)与被告朱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军粮油店代表人陈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军粮油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7384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粮油食品经营,被告承包淮安市新亚商场食堂。从2015年3月9日起至4月24日止,被告赊购原告商品15次,共计货款17384元,均有被告厨师肖乐健和被告父亲朱廷海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被告朱建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送货单,内容明确具体,形式合法,能够较为充分地证实被告向原告赊购食材15次、货款计17384元的事实。同时,原告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又印证了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食材,双方之间应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货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淮阴区王营镇陈正军粮油店货款1738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朱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锦武代理审判员 江 超代理审判员 陆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