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恢3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苑支行与周荣波,杨海梅、朱万财、刘要武、哈国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苑支行,周荣波,杨海梅,朱万财,刘要武,哈国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3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苑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周荣波,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杨海梅,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朱万财,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执行人刘要武,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哈国云,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09)金民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01461.19元(含执行费1191元,不含欠款期间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标的101461.19元。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哈国云名下有汽车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由于本院未实际控制查封车辆,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人身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周荣波、杨海梅、朱万财、刘要武、哈国云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商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纪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