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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江红与张伍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红,张伍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468号原告:赵江红。被告:张伍成。原告赵江红与被告张伍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伍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伍成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32400元(按每月3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被告张伍成以进行灾后重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8000元,被告张伍成同时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赵江红现金18000元,注:月息3分,张伍成,2011年5月23日。”原告出借上述款项后,多次催促被告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被告均无理推诿,拒绝偿还,无奈之际只能诉诸法律,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被告张伍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电话中称借了赵江红的18000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欠的债务比较大,一时半会儿也还不上钱,我现在在外地承包工程,挣钱了就给他还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被告张伍成以进行灾后重建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8000元,被告张伍成同时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赵江红现金18000元,张伍成,2011年5月23日。”后原告又自行在借条上注明“注:月息3分算”。原告出借款项后,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江红给被告张伍成借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张伍成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月息3分计算利息,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伍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江红归还借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伍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宏人民陪审员  王甫华人民陪审员  雍小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合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