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8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沈新新与张玲、吕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新新,张玲,吕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078号原告沈新新。委托代理人汪志平,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被告吕海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天麟,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新新与被告张玲、吕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志平,被告张玲、吕海新的委托代理人吕天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玲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玲自2012年10月18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及朋友的银行账户多次以转账的形式将借款交给张玲。截至2014年2月24日,张玲共计从原告处借款9665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仍有448300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83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被告吕海新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玲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事实上是原告委托张玲帮忙向外放款,款项借给他人后无法收回。原告对将前述款项借给他人是知情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海新辩称,同意张玲的答辩意见。吕海新对案涉款项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多次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玲的银行账户内转款,并委托自己的朋友向被告张玲、吕海新的银行账户内转款,转款金额合计96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转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448300元,即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玲、吕海新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及其委托的朋友向被告张玲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存在,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448300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80025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新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50元,由原告沈新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矫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