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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武安与尹子凤、尹秀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安,尹子凤,尹秀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3920号原告:赵武安,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农民,住冠县。被告:尹子凤,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冠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尹秀存,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冠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艺平,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司法局干部,住山东聊城东昌府区。原告赵武安与被告尹子凤、尹秀存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安、被告尹子凤、被告尹秀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武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武安放弃对被告尹秀存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尹子凤欠原告电动汽车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30日内偿还,被告尹秀存是该欠款的担保人。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被告尹子凤承认原告赵武安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但提出自己已于去年腊月偿还原告赵武安2000元,加上赵武安许诺的追回自行车找补的1700元,实际还欠原告赵武安83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尹秀存辩称,尹秀存虽然参与了购车一事,但不清楚欠条的事,更没有为该欠款做过担保,没有见过欠条,欠条上的担保人“尹秀存”不是尹秀存本人所写。尹子凤本人在欠条上签名认可欠赵武安12000元,欠款应由他偿还,尹秀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赵武安提交的2015年5月30日欠条中被告尹子凤欠原告赵武安电动汽车款12000元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尹秀存是否为尹子凤欠赵武安电动汽车款担保的问题。赵武安提出尹秀存愿意为尹子凤作担保并在欠条上担保人位置签名,尹秀存否认自己同意为尹子凤担保,称自己并没有在欠条上签字。由于赵武安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对被告尹秀存的诉讼请求,该问题已无审查认定的必要。2.关于尹子凤称已偿还赵武安2000元以及找补1700元的问题。对尹子凤的这一主张,赵武安予以否认,虽然尹秀存认可尹子凤给付赵武安2000元时自己在场,但尹秀存系本案被告,与该笔欠款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本院不能采纳;除此以外尹子凤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秀存之子交付给被告尹子凤之子购买电动车预付款12000元,但被告尹子凤一方一直未交付电动车。后经尹子凤联系,原告赵武安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尹秀存之子一辆电动车,尹秀存之子支付价款15000元,经原告赵武安、被告尹子凤、被告尹秀存协商同意,下剩12000元由尹子凤给付赵武安,而未能给付。2015年5月30日被告尹子凤在内容为:“今欠到武安电动汽车款12000元整期限30天欠款人尹子凤2015、5、30”的欠条上签字,认可欠原告电动汽车款12000元。到期后被告尹子凤未按时偿还欠款。此后原告赵武安多次约被告尹秀存一起去找被告尹子凤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赵武安与被告尹秀存之间的买卖电动汽车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赵武安向被告尹秀存一方交付了电动汽车,被告尹秀存应依约支付货款。在被告尹秀存向原告赵武安支付部分车款的情况下,因此前被告尹子凤一方收取了被告尹秀存一方的电动汽车预付款,原被告三方商定,由被告尹子凤支付被告尹秀存购买原告赵武安电动汽车的下欠款12000元,被告尹子凤为原告赵武安出具了欠据,明确了欠款数额、还款期限。三方对上述债权债务的转移均予认可,原告赵武安与被告尹子凤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赵武安要求被告尹子凤支付欠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子凤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赵武安欠款,原告赵武安要求被告尹子凤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尹秀存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子凤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武安欠款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子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洪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