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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昌展与王某、王有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昌展,王某,王有程,黄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506号原告:梁昌展,男,1969年9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法定监护人:黄桂青(与原告梁昌展是夫妻关系),女,农民,1968年3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大伟,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有程(与被告王某是父子关系),男,1969年3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法定代理人:黄少英(与被告王某是母子关系),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被告:王有程,男,1969年3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被告:黄少英,女,1972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横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金,广西横县云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昌展与被告王某、王有程、黄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某的母亲黄少英作为被告。原告的法定监护人黄桂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大伟,被告王某、王有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昌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王有程、黄少英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0108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两项合计621082.1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15时,原告梁昌展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被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政同向在后行驶,至事发路段,原告驾车左转弯,被告在后强行超车,撞上原告车辆,导致原告:1.重型颅脑损伤;2.左胫腓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擦伤;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广西江滨医院住院治疗66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最后出院记载梁昌展“仍昏迷状”。2015年6月11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昌展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6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梁昌展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颅脑损伤致严重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其颅脑损伤致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级为10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l.医疗费139528.76元(61197.5元+78331.26元);2.误工费31015元(74.2元/天×418天);3.护理费31015元(74.2元/天×4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天×98天);5.残疾赔偿金105910元(7565元/天×20年×70%);6.评残后护理费541420元(27071元/年×20年),上述六项共计858688.76元,被告承担70%,即858688.76元×70%=601082.13元,由原告承担30%,即858688.76元×30%=257606.63元。另外,因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有程、黄少英与王某是父母子女关系,事故发生时,王某未满十八周岁,两被告均负有赔偿义务。被告王有程、黄少英、王某辨称,1.由于原告驾驶车辆左转弯时没有打开转向灯,致使同向行驶的王某误认为原告是继续向前行驶,从左边超车时,来不及避让撞上原告,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经济责任;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和被告王某都有损伤,双方应各自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3.原告无证驾驶车辆又不遵守交通规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对本次事故的后果应自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已将《认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西江滨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初步诊断第3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没有“肺部感染”,但出院诊断中有“肺部感染”,这不能排除“肺部感染”是因事故造成原告的各种损伤后导致的病理,××”的情况,且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这种病理在案发前已存在或与本案无关,其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提出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15时,原告梁昌展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国道209线由贵港往灵山方向行驶,被告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王政同向在后行驶,至国道209线3149KM+950M处时,王某驾驶车辆由梁昌展所驾车辆左侧超车时,梁昌展驾驶车辆左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梁昌展及王政受伤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昌展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5日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32天,临床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胫腓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擦伤;4.肺部感染;5.上消化道出血;6.营养不良;7.白细包减少症。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共66天,××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恢复期;颅骨缺损;××;建议继续住院康复治疗;生活不能自理,需留陪人2名。2016年5月26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一)梁昌展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颅脑损伤致严重运动性失语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其颅脑损伤致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颅骨缺损伤残等给为十级;其5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二)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王有程、黄少英与王某是父母子女关系,均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王某未满十八岁周岁,未婚,无个人合法财产。王某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为王有程,梁昌展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为其本人,二肇事车辆均未按照规定购置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和承担的问题。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5)第B201517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昌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根据事故双方在侵权损害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王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昌展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未满十八周岁,其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有程、黄少英承担。2.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致梁昌展受伤的损失有:l.医疗费139528.76元(61197.5元+78331.2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证实;2.误工费31001.9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18天,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即27071元/天÷365天×418天=31001.9元;3.护理费31001.9元,护理费与误工费计算标准相同;4.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住院98天,按每天10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105910元,原告主张按照四级残疾计算,即7565元/年×20年×70%=105910元,没有超出法律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评残后护理费54142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为完全护理依赖,按照20年计算,即27071元/年×20年=5414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七项共87866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梁昌展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均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亦无主张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昌展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王某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878662.56元×70%=615063.79元,梁昌展承担的民事责任为878662.56元×30%=263598.77元。事故发生时,王某未满十八周岁,且没有个人合法财产,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的被告王有程、黄少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有程、黄少英共同赔偿原告梁昌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15063.79元。二、驳回原告梁昌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11元(缓交),由原告梁昌展负担97元,被告王某、王有程、黄少英负担9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凤强审 判 员  黄秋莲人民陪审员  陆伟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