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符建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符建安,杨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地址怀化市迎丰西路65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8889089-3。负责人成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龙晖(特别授权),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建安,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10月3日,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2月28日,住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吉干,麻阳苗族自治县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建安、杨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欧晓林、夏英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晖,被上诉人符建安,被上诉人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干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31日22时35分,杨伟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城区铁北路文化宫路段时,与符建安驾驶的湘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怀化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伟负全部责任,符建安无责任。车辆受损后,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对湘N×××××号小型客车定损为11200元。符建安将湘N×××××号小型客车送往怀化宏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实际花费维修费亦为11200元。杨伟驾驶的湘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另查明,杨伟驾驶的湘N×××××号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2月5日,湘N×××××号小型轿未按时(即在2015年2月5日前进行)年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于2015年12月15日进行年检,检验结果为合格。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符建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属实,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杨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法院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原告符建安的财产损失为车损11200元,该损失经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定损及实际修理发票佐证,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杨伟承担全部责任,故杨伟应赔偿原告符建安财产损失11200元。因杨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符建安财产损失1120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200元)。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以“杨伟驾驶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本案中,杨伟驾驶的湘N×××××号小型轿车初始登记为2013年2月5日,按规定年检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而湘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在承包商业三者险时未能认真审查车辆年检信息,且无证据佐证其要求承包车辆补充年检信息,视为其放弃对“超期年检”的免责,故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主张的免责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符建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11200元,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湘N×××××号轿车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应当免除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符建安辩称,汽车年检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年检免责条款是霸王条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伟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性能无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被上诉人符建安、杨伟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查阅原审案卷,另查明如下事实:湘N×××××车投保人为杨伟的爱人杨丽群,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是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中,湘N×××××号小型轿车按规定年检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而湘N×××××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即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承保湘N×××××桥车开始之前,该车已经是未年检状态,该事实足以认定杨丽群与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之间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中“另有约定”的情形,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对湘N×××××未年检仍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怀化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欧晓林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