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程玉胜与方敏、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胜,方敏,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939号原告:程玉胜,男,194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燕(原告外孙女),女,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方敏,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4000082818,住所地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南纬一路18号(1-4层)。法定代表人:方敏,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程玉胜与被告方敏、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燕、被告方敏(即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敏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收;2.依法判令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方敏因经营自己周转,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本笔借款由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根据借款协议,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项打入被告提供的刘宗科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1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850000元及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敏(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答辩人方敏当初购买厂房,向原告借款,方敏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拿着公司公章做了担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被告方敏向原告程玉胜借款10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利息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同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方敏交付借款本金10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敏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14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均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此后,被告方敏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敏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借款协议书》两份、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敏向原告程玉胜借款,有《借款协议书》及银行业务回单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重新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限额,原告要求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850000元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均作出约定,现被告方敏作为主债务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方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程玉胜借款本金98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50元,减半收取40375元,由被告方敏、浙江冠豪鞋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旭妙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金翡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