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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1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潘雄与金焱水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雄,金焱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481民初1086号原告:潘雄。被告:金焱水。原告潘雄诉被告金焱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俊棋、沈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雄与被告金焱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雄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瑞昌市码头镇三源村第三村民小组四十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协议约定,四十户村民将其承包的所有水田出租给原告种植水稻,租期三年,原告当场支付了三年租金。2016年4月下旬,被告金焱水在没有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强行在原告有承租权的水田上实施耕种行为。原告一再阻止,码头镇政府、三源村委会多次调解,码头派出所为此也曾多次出警,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瑞昌市码头镇三源村第三村民小组四十户村民承包的水田上的耕种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租金损失2000元,种地收益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书面告知被告不要耕种码头镇三源村第三村民小组三十九户村民土地,如果被告执意耕种的话,要承担相应责任等事实。证据2、案外人金成伢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他在码头镇三源村二组租种水田94亩,今年收谷69523斤,折款73000元,每亩田费用为500元左右等事实。证据3、原告与三源村三组四十户村民签订的协议四十份。证明原告与三源村三组四十户村民签订水田租赁协议,原告向每户村民支付了三年租金等事实。被告金焱水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我与码头镇三源村三组组长签订水田租赁合同在先,我在承租的水田里除草、耕种时,原告出面干涉不让我耕种,并扣了我一些农具,后闹到村委会和派出所,因我与三组签订了租赁合同,所以派出所要求原告不要闹事,并要求原告把我的农具还给我。原告不服气,连夜到三源村三组求一些村民与他签订合同,并承诺只要肯与他签合同,村民三年的租金当场一次性支付,在这种情况下,有一些村民见钱眼开,就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绝对没有四十户,原告所讲的四十户,很多是他人代签的,不是真实的。我是与三源村三组组长签订了水田租赁合同才来耕种的,三组组长出租水田是经过该组户主会同意的,而且我也支付了租金,原告起诉我侵权和赔偿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三源村三组组委会签订的水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正始与三源村三组组委会签订水田租赁合同,被告从2016年元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租种三源村三组沙子畈水田三年的事实。证据2、2016年三源村三组坂上水田租金发放表一份。证明被告已向三源村三组支付了2016年租种的水田租金,三源村三组每户村民都领到了租金等事实。根据原告潘雄的诉称及被告金焱水的辩称,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瑞昌市码头镇三源村三组在金辉搅拌站后面及沙子畈上有成片的水田长期抛荒,前几年,三源村三组也整体向外租种过,但前位承租人没有经营下来,近几年又被抛荒。原告潘雄系本地人,也想租来耕种,也与三组组长谈过,但没有谈成。被告金焱水通过人打听到三组有成片水田闲置,也多次找到三组组长想承租,开始也没有谈成。2016年4月中旬,被告又到三源村三组找到组长谈租种水田事情,得到了三组组长同意,双方就租种的年限、租金的交纳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不耽误农时,经三组组长同意,被告马上就对荒田进行了除草及耕作,并于2016年4月25日双方正始签订了《水田租赁合同书》。在被告除草期间,原告认为自已是本地村民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劝过被告不要租种,被告不理会。2014年4月24日,在被告耕作期间,原告再次阻止被告耕作,并扣留了被告部分农具,双方闹到码头镇派出所,派出所要求双方到村委会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因被告与三源村三组签订了水田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自已是本地人,与三组村民同姓同宗,且在以前也与三组组长要求过租种,三组组长还是把水田租给外地人,心里不服气,就自已找三组村民谈租种水田事宜,并与部分在家村民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租金。2016年5月8日,原告与三组几位与其签订了合同的村民一道又去阻止被告耕种,双方再次闹到派出所,后经相关组织做工作,双方暂时平息下来。因原告心里不服,认为被告的耕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耕种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16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在三源村三组四十户村民承包水田上的耕种行为,并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土地租金损失2000元,种地收益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争议的是被告金焱水租赁耕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金焱水耕种三源村三组沙子畈上水田,是基于与三源村三组组委会签订了《水田租赁合同》,是依据该合同行使自已的权利,三源村三组组委会对外租赁本组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水田行为有没有经过全体土地承包经营户同意和授权,直接影响到该合同的效力,被告金焱水租赁耕种行为侵害的权利主体是三源村三组的水田承包经营户,三源村三组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户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潘雄是三源村三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侵权纠纷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潘雄要求被告金焱水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雄对被告金焱水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潘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立平审判员  章俊棋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立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