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8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爱勤与李乃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勤,李乃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8民初2334号原告张爱勤,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乃欣,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爱勤因与被告李乃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张爱勤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李乃欣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爱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方学军,李乃欣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爱勤诉称,2016年3月14日张爱勤的司机夏帅峰驾驶张爱勤所有的奥迪Q7汽车,当行驶至长垣如意园小区门口时,被十来个人强行夺走车钥匙,后经长垣刑警队调查,系李乃欣将张爱勤的车开走。要求李乃欣返还该车辆,并支付租赁费每日300元、保险费61元至李乃欣返还车辆之日止。李乃欣辩称,李乃欣没有抢占张爱勤的车辆,请求驳回张爱勤的诉讼请求。通过张爱勤和李乃欣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爱勤要求李乃欣返还车辆及赔偿租赁费每日300元、保险费每日61元至李乃欣返还车辆之日止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张爱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行车证、完税证明、购置税及完税证及购车发票。据此证明张爱勤拥有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第二组:长垣县公安局长公刑不立(2016)000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申请调取(2016)0007号卷宗。据此证明李乃欣侵占张爱勤车辆的事实。第三组:汽车租赁协议书1份、增值税发票41张、抢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据此证明因李乃欣扣车产生的租车费及保险费应由李乃欣承担。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李乃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河南省培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据此证明李乃欣是代表公司处理与张爱勤之间的事情,系职务行为;2、提交借条5份,据此证明钱晓明以河南省培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借钱。经庭审质证,李乃欣对张爱勤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异议,认为张爱勤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李乃欣将车开走的事实。张爱勤与租赁公司的协议是伪造的,且协议与发票之间相互矛盾。张爱勤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且李乃欣的异议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张爱勤要求车辆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张爱勤对李乃欣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李乃欣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是否扣押张爱勤的车辆不具有关联性,张爱勤异议成立,故对李乃欣所提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4日,司机夏帅峰驾驶张爱勤所有的车牌号为豫D×××××的奥迪轿车行至长垣××××路如意园附近时,李乃欣将该车拦下后开走,夏帅峰随拨打电话报了警,后经长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处理,以张爱勤与李乃欣有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因张爱勤的车被李乃欣开走,张爱勤于2016年3月15日从平顶山市诚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本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租赁费为每月9000元,租期至2016年9月15日止,张爱勤支付了租金40500元。另查明,张爱勤所有的奥迪汽车系2013年10月16日购买,发票价格818000元,首付3272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供14464.19元。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张爱勤作为车牌豫D×××××的奥迪轿车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李乃欣将该车辆返还,故对张爱勤要求李乃欣返还车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李乃欣占有张爱勤的车辆后,必然给张爱勤造成一定的财产性损失,结合张爱勤另行租赁车辆的事实,张爱勤要求李乃欣支付租赁费4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爱勤要求李乃欣承担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乃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牌号为豫D×××××的奥迪轿车返还给张爱勤。李乃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爱勤租赁费40500元。驳回张爱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李乃欣承担10000元,张爱勤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超审判员 刘明亮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绍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