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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2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3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治科诉被告韩文举、赵兵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治科,韩文举,赵兵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2702号原告曹治科,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被告韩文举,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何丽银,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兵兵,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甘肃省庄浪县。原告曹治科诉被告韩文举、赵兵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治科、被告韩文举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银、被告赵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治科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6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在西夏区尚美雅居工地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332元,支付1000元后,下剩9332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口头约定10日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资款,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9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文举辩称,我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9332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被告赵兵兵雇佣的工人,应当由被告赵兵兵承担付款责任,我只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兵兵辩称,我们当时的活已经干完了,只剩下维修工作,被告韩文举说你们把活干了,我给你们支付工资,这些工人就把活干了,其中包括本案的原告。至于被告韩文举出具欠条后,又给原告支付了多少钱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赵兵兵雇佣原告给被告韩文举在银川市西夏区尚美雅居的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韩文举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工资10332元。被告赵兵兵在该欠条上予以签名确认。后被告韩文举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尚有9332元工资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附卷佐证,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韩文举的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工作,有被告韩文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韩文举应当依据欠条所载之数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扣除被告韩文举已向原告支付的工资1000元,被告韩文举应再向原告支付工资9332元。被告赵兵兵在涉案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应与被告韩文举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举、赵兵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治科支付工资9332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韩文举、赵兵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人民陪审员  杨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丽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